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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羅簡字第8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文愷

原告
陳麗華
被告
魏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12,840元之醫療費用、1,700元之醫療用品費用,並因有植牙之需求而須支出9萬元費用,及因受有上述傷害而精神痛苦,應得請求16萬元之慰撫金,而考量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仍應得向被告請求18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兩造均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除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就診之醫療費用81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無關,且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亦無植牙之必要,其所請求之慰撫金亦有過高,又原告對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68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之過失,致生系爭車禍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上揭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5月30日羅博醫診字第240506965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19-24、31-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上情首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840元,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怡得心中醫診所、周仁紅牙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周仁紅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77頁),惟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項目,並對照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觀諸原告所提出怡得心中醫診所113年10月28日113年字第1028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僅其中113年5月30日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診之醫療費用810元,及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23日於怡得心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其中10,510元與本件相關,至原告於113年6月1日於怡得心中醫診所因治療「咳嗽」而支出之藥費400元,難認與本件有關,另原告主張於115年6月8日支出之醫療費用270元,因未據提出單據,亦屬無據。又原告其餘所主張之費用,尚包含於牙科診所及身心暨精神科之就診費用,然本件觀之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本僅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唇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13頁),均難認有前往牙科及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原告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據此,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11,3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70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陳明該醫療用品為何(書狀上僅語焉不詳記載「亞培」2字,見本院卷第39頁),更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何以需使用該醫療用品,該醫療用品之作用為何等等,是本院難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1,700元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未來植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將來有植牙之必要,每顆3萬元共3顆總計為9萬元等語。然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本僅有頭部挫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擦傷、唇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一般社會常情,頭部、膝蓋、手部、嘴唇之受傷應無透過植牙為醫療手段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害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總計為醫療費用11,32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總計16,3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與有過失之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原告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所肇致(見本院卷第141、12頁),則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424元(即16,320元×70%=11,424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理賠9,680元,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41頁),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均應予以扣除。是以,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11,424元,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80元後,僅餘1,744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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