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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簡調字第1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佩玲

聲請人
即原告
羅阿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阿通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1層鋼構造建築物高約3公尺面積約1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明原告及被告姓名及訴之聲明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原告、被告姓名及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價額,加計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以核定之。然原告未載明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總金額(僅計入起訴前所生部分)加計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預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平方公尺×原告預估占用面積140平方公尺=308,000元】後,按其總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應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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