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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補字第4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黃明顯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告
許珉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9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積欠之租金、租賃物返還前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起訴前到期之違約金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萬7,100元(依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計),加計請求租金8萬9,877元、違約金9萬8,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萬4,977元(計算式:137100元+89877元+98000元=324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宗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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