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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一四一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順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除請求判決電話費用外,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拋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號電話使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以下同)九千零六十五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申請書、對帳單、電話移機資料、用戶電話歷史資料及催告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標的予以認諾,依法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九千零六十五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吳 順 龍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一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話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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