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磊成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長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磊成企業有限公司、長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五十萬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長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自認,被告磊成企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