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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О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О六號

原告
協鴻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人林寶榮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S—085號之大貨車,於行經宜蘭縣台九線北上一一四公里四00公尺處時,突遭於對向欲超越前車而跨越中心線、由被告之受僱人吳德春所駕駛、車牌號碼GW—683號之大貨車撞擊,致原告上開車輛嚴重受損,並造成原告所承載之水泥曳流至地面。嗣後原告委請他人修復該車輛、清理地面及賠償予拖運商之水泥費用,共計支出三十一萬八千零五十元。又上開車禍乃因被告之受僱人吳德春貿然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吳德春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吳德春又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應就前開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則以系爭事故雖然肇因於吳德春所駕駛之大貨車輪胎爆胎,才會撞倒原告之上揭車輛,但吳德春業因該事故身亡,且吳德春僅靠行於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並不合理。況車禍當時若原告之司機有為吳德春施救,吳德春應不會死亡等情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人林寶榮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S—085號之大貨車,於行經宜蘭縣台九線北上一一四公里四00公尺處時,突遭對向欲超越前車而跨越中心線、由被告之受僱人吳德春所駕駛、車牌號碼GW—683號之大貨車撞擊,致原告上開車輛嚴重受損,並造成原告所承載之水泥曳流至地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行車執照各一紙、照片六幀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內可稽。且本件被告之司機吳德春雖因本件事故而死亡,然參以台九省道一一四公里又四百公尺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而該路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散落物及吳德春所駕駛之聯結車均位於原告司機林寶榮所行向之車道上等情,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四張可參,足徵事故發生時,林寶榮駕車係依其所遵行之車道行駛,被告司機吳德春則駕車行經彎道時,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吳德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甚明。被告徒以吳德春業已死亡,僅憑原告司機之證詞無法證明吳德春有過失等語以為抗辯,自不可採。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乙○○○○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乙○○○○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吳德春駕駛半聯結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越線入侵來車道致與迎面原告司機林寶榮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為肇事原因。林寶榮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有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00四七六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七六二號覆議結果函文附於本件卷內足參,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德春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訴外人吳德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車輛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又為吳德春之僱用人,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吳德春僅是靠行被告公司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只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肇事車輛既靠行被告公司,借用被告公司之名義營業,被告公司對之自有監督權,自應對之加以相當之監督,使不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故仍應認被告公司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之受僱人而有該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資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原告所有車牌號碼KS—085號之大貨車係屬營業貨運曳引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附卷足憑,是該汽車從領照使用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發生車禍時止,已使用一年又十一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又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汽車損壞共支出修理費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含車體修理及輪胎費用),此有健新汽車修理廠及日亨輪胎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各一紙為證,惟上開修理費中之材料費及輪胎費共為七萬八千五百元,此部分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屬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依此計算,上開零件折舊金額為五萬二千零九十六元,計算式如左:第一年折舊率 78500 ×0.438 = 34383(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率(00000-00000 )×0.438 ×11/12 = 17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折舊:34383+17713= 52096元故經扣除上開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應為二萬六千四百零四元(即00000-00000 = 26404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十四萬二千元,故其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十六萬八千四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⒉拖吊費及雇工搬運、清理現場費用等部分:查原告之上開車輛於車禍當時受損嚴重,無法再以自身之動力開至修理場,故須將汽車拖至修車廠,而支出拖吊費用一萬八千元;另原告之車輛乃承載水泥,惟因遭撞擊致部分水泥散落路面,而需雇用推高機將未散落之水泥運載離現場,並雇工清理現場及搬運貨物,致支出推高機及雇工費用二萬七千四百元,合計四萬五千四百元等情,已經原告提出弘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一紙為證,本院核閱偵查卷宗所附之該次車禍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所示,車禍當時原告之車輛因遭撞擊,故所承載之水泥確實有部分散落於路面,造成道路污損無訛,原告顯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用以回復道路原有狀態,並將受損車輛進行修復,又原告上開損失係因被告之司機吳德春之過失所造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費用,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賠償承載水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承載之水泥係屬訴外人金中建材行所有,惟部分水泥因本件車禍散落地面受到毀損,致原告賠償金中建材行三萬九千三百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估價單一張可憑,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復參以原告所承載之水泥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有部分散布路面受到毀損乙情,已於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顯為吳德春違規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支付該費用,洵屬正當。

⒋合計原告因該次車禍所受損害共為二十五萬三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168404+45400+39300=253104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受僱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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