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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豔秀
被告
金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順煌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淨化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自動控制器材材料,價金共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元,由被告共同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面額新臺幣十一萬六千零七十元之支票一紙以資清償,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金淨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所自認,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謝 佩 玲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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