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三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三號
- 原告
-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又曾
- 訴訟代理人
- 張珮毓
- 訴訟代理人
- 曾慧倩
- 被告
- 常億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來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到場關係人如左: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遭付款人以拒絕往來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月日 (新台幣) 即提示日
一 台灣省合作金庫 90.7.10 六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 90.7.10
羅東支庫
二 台灣省合作金庫 90.7.10 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90.7.10
羅東支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