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藉羅東鎮○○○○○路拆除房舍 之機會,竟將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號上之十三坪磚瓦房建築物拆 除。原告之系爭房屋多年來屋頂或有損壞,但磚牆及地坪不會磨損,頂多外牆加 以加以油漆粉刷,或屋頂改以紅色烤漆之金屬浪版,即可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 該磚瓦房建築物之磚牆費用十五萬元。又系爭房屋經馬路拓寬後已為面臨馬路之 房舍,且位於五結鄉與羅東鎮之交界處,只要原告稍事整修房子並販賣蔬菜,一 個月尚可有一萬元之收入,故被告尚需賠償此衍生之費用即原告每月營業損失兼 住屋利益,三年共計三十六萬元;另預計原告三年之民、刑訴訟出差、車馬費三 萬元,亦需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僅請求四十萬元,若超過四十萬元,亦以四十萬 元計算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雖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但係出於好心,且原告之房屋已經破 舊,才將之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 系爭房屋絕對不到十三坪,頂多十坪,每坪亦應無六千四百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 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僱請他人駕駛怪手, 擅自拆除損壞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三九四地號之土地上,業已雜草 叢生、屋頂塌陷、無人居住,且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 號之房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好心才會將原告已 毀壞之房屋拆除等語,然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縱已雜草叢生、屋頂塌陷而 無人居住,被告對之亦無任何處分之權利,況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未 經其同意,即擅自將之拆除,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損壞他人非屬建築物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五 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損壞其所有之上開房屋等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損壞原告所有之房屋致侵害其權利等情,既經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應審酌者,乃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 ⒈房子損壞十五萬元部分: ⑴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房屋遭被告 拆除後,依其受損之情形,顯不能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自 屬有據。 ⑵惟原告主張該房屋因遭被告損壞,致損失十五萬元等情,固提出自行製作之計算 書、益鼎行單價及明細表、仁寶電腦平鎮廠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均 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內容亦為原告自行計算之價額,自無從採為系爭房屋 損害額之依據。嗣原告再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甲○○○研究所商業技術研究中 心就系爭房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於遭拆除時,其價值為每坪六千四百元 等情,有該研究中心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此鑑定價值過 高云云,然系爭房屋早已經被告拆除而不存在,且該房屋又未經保存登記無課稅 現值等資料,故財團法人甲○○○研究所商業技術研究中心參諸本院提供之:① 本院及刑事卷宗內所附之照片(包括系爭房屋拆除前及拆除後之廢棄物照片)② 於本院、刑事卷內及現場中,兩造或證人對系爭房屋之描述。③與系爭房屋同時 期興建、並採用相同建材之宜蘭縣羅東鎮○○路四號房屋。④原與系爭房屋同門 牌號碼之另間房屋(業已一併拆除)之課稅現值。⑤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資料,並 再至系爭房屋坐落地進行勘查及照攝後,依據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等 自然因素及社會因素,及建物之特性分析,計算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折舊殘值 、建物單價等,而鑑定出房屋之價值為每坪六千四百元,此有上揭鑑定研究報告 書足憑,是該鑑定報告結果堪屬公允可採,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即空言否認該結 果,自無可取。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以每坪四千六百元而為計算。 ⑶再者,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正確之面積資料,現又已遭被告拆除,從 而其面積即有不明。雖原告主張該房屋之面積應有十三坪,其願意讓步僅請求十 一坪之價格,惟此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房屋頂多只有十坪等語,再揆諸兩造均 坦承就此部分已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可供參酌,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之面積應以 被告所自認之十坪而為計算,較屬妥適。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房屋無 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共計為六萬四千元(計算式:10坪×6400元=64000元)。 ⒉衍生之居住及營業利益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雖又主張其將來僅需將該房屋稍事 整修即可居住並販賣蔬菜,每月有一萬元之利益,故三年原告共計損失三十六萬 元等語,然此均僅為原告臆測之詞,難認係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況原告就此 可得之預期利益部分,並未提出可供採憑之證據,故其請求,洵無可採。 ⒊三年之民、刑訴訟出差及車馬費三萬元: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及收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六萬四千元,從而其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六萬四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 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