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七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七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藉羅東鎮○○○○○路拆除房舍之機會,竟將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號上之十三坪磚瓦房建築物拆除。原告之系爭房屋多年來屋頂或有損壞,但磚牆及地坪不會磨損,頂多外牆加以加以油漆粉刷,或屋頂改以紅色烤漆之金屬浪版,即可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該磚瓦房建築物之磚牆費用十五萬元。又系爭房屋經馬路拓寬後已為面臨馬路之房舍,且位於五結鄉與羅東鎮之交界處,只要原告稍事整修房子並販賣蔬菜,一個月尚可有一萬元之收入,故被告尚需賠償此衍生之費用即原告每月營業損失兼住屋利益,三年共計三十六萬元;另預計原告三年之民、刑訴訟出差、車馬費三萬元,亦需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僅請求四十萬元,若超過四十萬元,亦以四十萬元計算等語。
㈡被告則以其雖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拆除,但係出於好心,且原告之房屋已經破舊,才將之拆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理,且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系爭房屋絕對不到十三坪,頂多十坪,每坪亦應無六千四百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僱請他人駕駛怪手,擅自拆除損壞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三九四地號之土地上,業已雜草叢生、屋頂塌陷、無人居住,且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二號之房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好心才會將原告已毀壞之房屋拆除等語,然查,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縱已雜草叢生、屋頂塌陷而無人居住,被告對之亦無任何處分之權利,況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且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之拆除,自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損壞他人非屬建築物之房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乙節,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損壞其所有之上開房屋等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損壞原告所有之房屋致侵害其權利等情,既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應審酌者,乃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⒈房子損壞十五萬元部分:
⑴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房屋遭被告拆除後,依其受損之情形,顯不能回復原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金錢賠償,自屬有據。
⑵惟原告主張該房屋因遭被告損壞,致損失十五萬元等情,固提出自行製作之計算書、益鼎行單價及明細表、仁寶電腦平鎮廠單價分析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內容亦為原告自行計算之價額,自無從採為系爭房屋損害額之依據。嗣原告再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甲○○○研究所商業技術研究中心就系爭房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於遭拆除時,其價值為每坪六千四百元等情,有該研究中心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此鑑定價值過高云云,然系爭房屋早已經被告拆除而不存在,且該房屋又未經保存登記無課稅現值等資料,故財團法人甲○○○研究所商業技術研究中心參諸本院提供之:①本院及刑事卷宗內所附之照片(包括系爭房屋拆除前及拆除後之廢棄物照片)②於本院、刑事卷內及現場中,兩造或證人對系爭房屋之描述。③與系爭房屋同時期興建、並採用相同建材之宜蘭縣羅東鎮○○路四號房屋。④原與系爭房屋同門牌號碼之另間房屋(業已一併拆除)之課稅現值。⑤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資料,並再至系爭房屋坐落地進行勘查及照攝後,依據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等自然因素及社會因素,及建物之特性分析,計算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折舊殘值、建物單價等,而鑑定出房屋之價值為每坪六千四百元,此有上揭鑑定研究報告書足憑,是該鑑定報告結果堪屬公允可採,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即空言否認該結果,自無可取。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以每坪四千六百元而為計算。
⑶再者,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正確之面積資料,現又已遭被告拆除,從而其面積即有不明。雖原告主張該房屋之面積應有十三坪,其願意讓步僅請求十一坪之價格,惟此既經被告否認,並抗辯房屋頂多只有十坪等語,再揆諸兩造均坦承就此部分已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可供參酌,從而本院認系爭房屋之面積應以被告所自認之十坪而為計算,較屬妥適。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房屋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共計為六萬四千元(計算式:10坪×6400元=64000元)。
⒉衍生之居住及營業利益三十六萬元部分:原告雖又主張其將來僅需將該房屋稍事整修即可居住並販賣蔬菜,每月有一萬元之利益,故三年原告共計損失三十六萬元等語,然此均僅為原告臆測之詞,難認係屬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況原告就此可得之預期利益部分,並未提出可供採憑之證據,故其請求,洵無可採。
⒊三年之民、刑訴訟出差及車馬費三萬元: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收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准許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六萬四千元,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六萬四千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