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五三號
- 原告
- 登祥鐵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蒼棟律師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票 號 │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 FA5006849 │ 叁拾萬元 │⒐⒏ │⒐⒒ │ ├──┼───────────┼────────┼────┼─────────┤ │ 二 │ FA5006843 │ 叁拾萬元 │⒐⒛ │⒐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