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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九號

原告
丙○○即振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富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承攬報酬之損害賠償,嗣本件進行歷時一年有餘,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當庭追加請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預備之訴訟標的。惟原告原本於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則應審酌者乃該承攬契約之解除是否有據,若解約有理由,則其所受之損害內容及金額等情;至其所追加之預備訴訟標的即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則兩造間爭執之焦點涉及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內容、工程之進行有無瑕疵等問題,是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應非同一。況本件原訴之辯論,已經成熟,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足妨礙被告之防禦,被告又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並表明該追加妨礙其防禦,故原告所為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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