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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七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謝佩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林金城即合慶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原告在工作中遭機器軋傷,經送醫治療,診斷為右手食指第二關節骨折,治療時間達六月。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至原告不得請求保險給付,而自負醫藥費約二萬元。另原告因受傷,六個月內未能工作,以每日工資一千一百元計算,損失工資十九萬八千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僅為臨時工,所以未為原告辦理保險。又原告受傷後,被告已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又原告開始受僱後,二、三月份工作十八日、四月份工作十五日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為伊辦理勞工保險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金額之准否如下:

1、醫療費二萬元部分,雖依前揭規定固得為請求,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否有上開支出及確實金額,此部分尚難准許。

2、工資補償十九萬八千元部分,經查,原告因受傷經診斷後,建議二個月內避免劇烈活動,有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主張連同加班在內,每月工作約二十日,核與被告所主張原告二、三月份工作十八日、四月份工作十五日半,不含加班等語相符,是被告不能工作時間應為二個月,每月工作日數二十日,每日工資一千一百元,被告應補償此部分之工資四萬四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證據,不應准許。

3、綜上,被告應補償原告四萬四千元,另被告已補償原告一萬八千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尚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

(三)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謝 佩 玲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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