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8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金城即合慶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 下午三時許,原告在工作中遭機器軋傷,經送醫治療,診斷為右手食指第二關 節骨折,治療時間達六月。因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至原告不得 請求保險給付,而自負醫藥費約二萬元。另原告因受傷,六個月內未能工作, 以每日工資一千一百元計算,損失工資十九萬八千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僅為臨時工,所以未為原告辦理保險。又原告受傷後,被告已 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又原告開始受僱後,二、三月份工作十八日、四月份工 作十五日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為伊辦理勞 工保險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金額 之准否如下: 1、醫療費二萬元部分,雖依前揭規定固得為請求,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否有上開支出及確實金額,此部分尚難准許。 2、工資補償十九萬八千元部分,經查,原告因受傷經診斷後,建議二個月內 避免劇烈活動,有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又原告主張連同加班在內,每月工作約二十日,核與被告所主 張原告二、三月份工作十八日、四月份工作十五日半,不含加班等語相符 ,是被告不能工作時間應為二個月,每月工作日數二十日,每日工資一千 一百元,被告應補償此部分之工資四萬四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證據,不應准許。 3、綜上,被告應補償原告四萬四千元,另被告已補償原告一萬八千元,此為 兩造所是認,尚應給付原告二萬六千元。 (三)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 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