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九六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九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象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志鴻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九六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四
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到場關係人如左: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給付價金陸續向被告購買粗砂,惟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被告即無粗砂可為供應,原告前已給付之貨款扣除已完成交易部分外,尚有餘額三十九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爰通知被告於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十日內交付上開貨物,如逾期未獲給付,即以該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不另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送達被告,從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於十日後之同年八月二十四,仍未依約履行,則原告應於次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其餘請求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