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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聲字第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羅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欣豐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項目中,就郵資費用之聲請確定證明書郵票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四元,因非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併同本院已退還郵票四十八元,均應剔除,另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應予一併列入計算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一、裁判費  │ 五千一百五十三元│ │├───────────┼───────────┼───────────┤│二、送達郵費 │ 二百五十八元 │聲請人於起訴時入郵三百││ │ │四十元,扣除聲請確定證││ │ │明書之三十四元,及經本││ │ │院退還之四十八元,共計││ │ │支出郵費二百五十八元。││ │ │ ││ │ │ │├───────────┼───────────┼───────────┤│三、本裁定送達郵票  │ 六十八元  │三十四元乘以二人 │├───────────┼───────────┼───────────┤│合計│ 五千四百七十九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吳 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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