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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
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福
被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三十一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後,尚應補繳四千六百八十六元,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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