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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五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
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即邱明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三、兩造爭執要領: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修理被告交修之U2—六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原告於同年九月十日完修,修理費用共計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於完修日給付十萬元取回車輛後,即拒不繳付餘款,為此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如聲明欄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照伊所確認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來進行維修或更換零件,而且原告還有將舊零件充當新零件為更換,所以餘款應扣除未確實施作之項目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修理被告交修之U2—六五二八號自小客車,原告於同年九月十日完修,並於完修日給付十萬元後取回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糧經銷公司羅東廠收費明細表、修理估價單、交修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原告完修被告取回車輛後,被告尚有修理費用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未給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原告主張修理被告交修之前述自小客車尚有修理費共計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述收費明細表、估價單、交修單為憑,且被告對上揭單據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為辯,惟被告就其所質疑之修理項目,原告否認之,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參酌,是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是原告前述主張應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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