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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邱景芬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即萬順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萬順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立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 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 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 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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