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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二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萬順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立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 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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