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七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七三號
- 原告
- 彭鈺惠即乙○○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甲○○即興榮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陸佰柒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佰伍拾叁元,折合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