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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七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七三號

原告
彭鈺惠即乙○○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甲○○即興榮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陸佰柒拾貳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佰伍拾叁元,折合為新台幣壹仟零伍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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