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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訴字第一號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邱景芬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訴字第一號

原告
戊○○
被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大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撤銷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渭營造有限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行為,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就如附表所示車輛所為之移轉行為。

㈡被告大渭營造有限公司應向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站宜蘭監理站將附表所示車輛回復登記為甲○○○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二、陳述: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偉公司),原告於受僱期間即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宜蘭縣蘇澳鎮○○路○○路旁工作,因路旁電桿意外斷裂致原告遭電桿壓成重傷,送醫治療後,將兩下肢二分之一部份以下受殘害部份切除,造成兩下肢,含雙腿以下完全殘缺之重度傷殘。原告與被告大偉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惟嗣大偉公司未完全依和解契約內容給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共判決大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事件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確定。添

㈡原告據此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查詢被告大偉公司相關財產資料,其共有車號QT—1620等十二部車輛。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與法院執行處至被告大偉公司查封車號IU—6161等六部車輛,經執行處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辦理查封登記,該站函覆稱:「貴院函囑將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小自貨車GR—6590及大自貨車Q4—241號辦理業已照辦,另IU—6161、IW—3068、L2—8070及BZ—6297號等肆輛,因車主不符,歉難照辦。」可知被告大偉公司係於判決確定後為脫產行為。

㈢本件債務人大偉公司係將系爭車輛向宜蘭監理站辦理過戶予設於相同地址,同以乙○○為負責人之大渭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渭公司),此等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起訴,刻正由刑事庭審理中。而由於被告大偉公司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完全受償,有債權憑證足稽,此等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且二被告負責人同一、營業所同一,應係以無償移轉方式,即便是有償移轉,惟被告大渭公司亦屬明知此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又原告係於宜蘭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文鈞院執行處後,始知此情,故原告提起本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㈣除此之外,由於系爭車輛業已登記予被告大渭公司名義,有回復登記予大偉公司之必要,故有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又被告大偉公司原積欠原告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已受償其中二十三萬四千元,被告大偉公司尚積欠原告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基上所陳,具見本件原告之訴誠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確定判決證明書、大偉公司財產清單、查封清冊、宜蘭監理站公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各乙件、民事判決書二份為證。

乙、甲○○○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前即已知悉本件移轉事實,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才追加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大偉公司與大渭公司間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逾一年之時效。

㈡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⒈本件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因連續三年無法承攬到工程,且於八十七年間連續遭歹徒竊走電纜線,損失二百多萬元,加上積欠銀行貸款等重大因素,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大會當時高院民事尚未判決,出席全體股東決議將不需要之車輛出售求現,以償還銀行貸款,經做成決議現階段無工程可做,不需要太多車輛,祇留一輛大卡車及一輛小貨車,做為工程用即可,其餘全部出售求現,用以償還銀行貸款,並可減少利息支出和各項保養費用,其後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尋找買主,出售與大渭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間辦理過戶,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開出二張統一發票,共賣得一百零四萬元,大渭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付款,大偉公司並將賣得價金中之一百萬元償還台灣銀行己○○○借款。

⒉再者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此部分已向鈞院陳報出賣車輛之估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如本件被告大偉公司出售車輛所得價金清償具有抵押權之台灣銀行己○○○借款,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如本件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本件關於出售車輛,被告公司資產相對減少,此觀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司試算表生財器具價值為六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三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惟負債亦相對減少,此有被告大偉公司將賣得價金之一百萬元償還銀行借款,可見被告公司上開出售車輛行為,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一併減少,尤其是清償具有抵押權之銀行借款,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係詐害行為。

⒊又遭原告查封拍賣之車輛,經數次拍賣,均無買主,且原告亦不願承受,可見上開查封車輛及另一輛未查封車輛,亦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並未損害到原告債權號判例,惟因拍賣多次後,價格一再減價,以致不足債權額,惟目前亦已由原告承受。可見本件買賣行為並非詐害行為。

⒋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核定之被告大偉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資產負債表,被告大偉公司均是負債累累,不得不出售部分車輛,以清償具有優先債權之銀行抵押借款。

⒌本件確實為一單純買賣行為,大偉公司因經濟不景氣,連續三年標不到工程,又屋漏偏逢連夜雨,履次遭竊損失四百多萬,且因積欠銀行貸款三百多萬,不堪利息負荷,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不需之車輛出售,以還銀行貸款減少利息支出,更可節省一筆保養費,在出售車輛之前也曾請中估商估價出售,但都因價位偏低,正巧大渭公司剛得標工程需要車輛,又因是熟識公司,且願高價購買,在與大謂公司取得協議後,雙方亦按照正常買賣手續付款,過戶、開發票,有證可查,一切都符合買賣行為。且本公司亦留有三輛工程車備用,當時市價亦值六、七十萬元,足以清償原告一審、二審判決金額,本公司若有詐害之行為,又怎可能尚留有三輛車其中有一輛是大卡車。

⒍本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和解,和解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加勞保九十六萬元共計二百十六萬元,當時都已付清有證可查。原告至八十七年底才又提起民事請求,由此可見原告是在無錢可用下,借由和解書上未盡周延的文字,從中再多拿一些錢,奈何大多數人都同情弱者,怎知真正受害有苦難言的才是弱者;在背負著醫療過失的後果,替醫院付了一筆冤枉錢,今又在高院法官的同情心下,又多付了一筆善款,一隻牛剝了數次皮,在經濟不景氣下,已元氣大傷,就算是金牛也祇剩骨頭了。被告也曾要與原告分期付款,原告態度強硬,硬要一次付清,亦曾拜託民代與他談先開票給原告,原告竟說成叫人恐嚇他,且要足利息連律師費、訴訟費全要,在這經濟不景氣下,原告仍苦苦相逼,把公司僅有的車輛也拍賣了,因此造成無法承接工程,二、三十名員工也因無工作可做,而紛紛離職,這樣斷人生路,真正受害者又是誰呢?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股東大會記錄、台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工程契約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信土木工程契約提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宜蘭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單、放款餘額證明書及台灣銀行函等各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資產負債表、統一發票、試算表各二紙為證。

丙、被告大渭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間係為正常之買賣而移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當時因為被告大渭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標到工程,需用車,故向被告大偉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當時雙方亦將車輛送請他人詢價,再經兩方討論後決定價錢,被告大渭公司亦已支付價金予大偉公司,故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被告大渭公司係基於合法之賣賣行為取得該車輛,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將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權益。

三、證據:提出存款存摺節本及統一發票、保險費明細表各二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及向台灣銀行己○○○查詢被告大偉公司借款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車輛所為之移轉行為(物權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一請求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參九十一年三與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就附表車輛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已侵害其債權等情,基礎事實乃為同一,故參酌上開規定,被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大偉公司,於工作期間因路旁電桿意外斷裂致原告遭電桿壓成重傷,並造成兩下肢含雙腿以下完全殘缺之重度傷殘。經原告與被告大偉公司達成和解及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共判決大偉公司應給付原告幣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事件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確定。惟被告大偉公司竟係於判決確定後為脫產行為,其將系爭車輛向監理站辦理過戶於設於相同地址,同以乙○○為負責人之被告大渭公司,致原告無法完全受償,有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足稽,故被告間之移轉行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且二被告負責人同一、營業所同一,應係以無償移轉方式,即便是有償移轉,惟被告大渭公司亦屬明知此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又因系爭車輛業已登記予被告大渭公司名義,有回復登記予大偉公司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大偉公司則以其因連續三年無工程,且遭歹徒竊走電纜線,加上積欠銀行貸款等因素,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大會決議將不需要之車輛出售予被告大渭公司,以償還銀行貸款,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間辦理過戶,共賣得一百零四萬元,嗣後被告大偉公司並將賣得價金中之一百萬元償還台灣銀行己○○○借款。故被告大偉公司出售車輛所得價金清償具有抵押權之台銀己○○○借款,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於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遭原告查封拍賣之車輛,原足以清償原告債權,惟因拍賣多次價格一再減價,以致不足債權額,惟目前亦已由原告承受,可見本件買賣行為並非詐害行為。況被告若有詐害之行為,又怎可能尚留有三輛車。原告苦苦相逼,把被告公司僅有的車輛也拍賣了,造成無法承接工程,員工紛紛離職,故真正受害者實為被告公司等語置辯。被告大渭公司則以其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標到工程,需用車,故向大偉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當時雙方亦將車輛送請估價,被告大渭公司亦已支付價金予大偉公司,故被告並無詐害原告權之故意,被告大渭公司係基於合法之賣賣行為取得該車輛,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將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大偉公司,於工作期間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因路旁電桿意外斷裂致原告遭電桿壓成重傷,造成兩下肢,含雙腿以下完全殘缺之重度傷殘。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七號判決被告大偉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確定。又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查封被告大偉公司所有之工程車輛時,經宜蘭監理站函覆,原告始知被告大偉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七台車輛辦理過戶予被告大渭公司,故原告僅能就被告大偉公司所剩餘三台車輛中之二台進行查封拍賣,經拍賣後原告僅受償二十三萬四千元,尚有四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未獲清償等事實,已經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財產清冊、查封清冊、宜蘭監理站函文、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二六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七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雙方爭執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大偉公司移轉如附表所示車輛予被告大渭公司之行為,已侵害其債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車輛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已侵害其債權,應為撤銷乙節,是否有據。分述如左: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具狀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移轉行為,此有起訴狀上所載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又原告主張迨至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車輛,經宜蘭監理站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覆法院指稱部分囑託查封車輛車主不符時,原告始知系爭買賣及移轉之事實等情,業有宜蘭監理站之函文一紙可參,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移轉物權行為,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應准許。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追加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債權行為部分,則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其要件。查被告大偉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大會,決議將不需要之車輛出售求現,以償還銀行貸款,嗣後即以一百零四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七台車輛出售予被告大渭公司,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間辦理過戶,被告大渭公司並已支付該價金予大偉公司等情,已經被告提出股東大會記錄、統一發票、活期存款存摺節本等件為證為證,是被告間之行為確實係屬買賣行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並非無償贈與。且系爭車輛嗣後被告大偉公司送請宜蘭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結果,該七台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移轉時之價值共計為八十五萬五千元乙節,已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一紙在卷可稽,故兩被告間以一百零四萬元作為系爭七台車輛之買賣價金,此交易價格顯未低於一般之市場交易行情,甚且高出市場價格,是原告徒以兩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營業所同一,即謂被告間係為無償之移轉行為云云,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車輛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要件:⒈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⒊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⒋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要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經查:⒈本件被告大偉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七台車輛,以一百零四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大渭公司,且交易價格並未低於一般市場交易行情乙節,均於前述。是則被告大偉公司出售前述車輛之行為,雖致其積極之動產財產減少,然亦已收受買賣價金一百零四萬元,故應僅屬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其總財產並不生增減,自不得逕指為詐害行為。⒉甚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就原告清償債務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取得對被告大偉公司六十四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之債權前,被告大偉公司另尚積欠台灣銀行己○○○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等情,已經被告大偉公司提出放款餘額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經本院向該銀行查明屬實,有台灣銀行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銀羅營字第0九一五八0四四一六一號函檢附之放款保證明係登錄卡可憑;又被告大偉公司於收受系爭賣賣價金後,已將其中之一百萬元向台灣銀行己○○○為清償之事實,亦有放款收回登錄單一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大偉公司雖出賣系爭七台車輛,惟其出賣之財產已獲有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對價,且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從而被告大偉公司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而言,實難謂為詐害行為。⒊再者,被告大偉公司因台灣銀行己○○○之借款已屆清償期,故其就既存債務先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積欠台灣銀行己○○○之債務,故於被告大偉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亦不得指被告之行為已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詐害行為。⒋此外,被告大渭公司業已支付相當對價以取得系爭車輛,而被告大偉公司損害原告債權之客觀事實又難認存在等情,均經認定,復參以被告大偉公司並非將公司所有之車輛全部賣出,仍剩餘三台工程車未出售之事實,故縱然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一,且移轉車輛之行為已在清償債務判決確定之後,亦難遽認被告大偉公司於移轉時,或被告大渭公司於受益時,均已知悉該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渠等行為已侵害其債權云云,亦不可取。⒌據此,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有償移轉行為,因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故其請求,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車輛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復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渭公司應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告大偉公司名義,洵非正當,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為之,並須附上訴聲明及理由,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車           號      │ 移    轉    時    間     │
├──┼───────────┼─────────────┤
│ 一 │ IV—6161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
├──┼───────────┼─────────────┤
│ 二 │ IV—6162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
├──┼───────────┼─────────────┤
│ 三 │ IW—3068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
├──┼───────────┼─────────────┤
│ 四 │ L2—8070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
├──┼───────────┼─────────────┤
│ 五 │ BZ—6297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
├──┼───────────┼─────────────┤
│ 六 │ Q3—4116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
├──┼───────────┼─────────────┤
│ 七 │ QT—1620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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