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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勞簡字第三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勞簡字第三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述說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摘要: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三年十月底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計時員工,時薪八十元,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職已近八年,且已年滿六十歲。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由廠長或由董事長、經理等公司幹部召開之員工會議中,均要求年滿六十歲之員工包括原告應辦理退休。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廠長丙○○於被告工作之包裝廠召開員工會議,重申年滿六十歲之員工應退休,原告當場表示願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退休,當時廠長丙○○亦表示願意轉知經理,原告另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正式退休意旨,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次向經理乙○○口頭報告退休之意。是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原告年屆六十歲為由強制原告退休,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得十六個基數,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應可得退休金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為此,爰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退休金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

(二)其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迄今往前追溯五年累積之特別休假日計五十五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計三萬五千二百元。

(三)另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後,被告並未依法辦理勞健保,致使原告需於工會另外投保,而較於公司內投保需多支出保險費,依此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入職日起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多支出之保險費,共計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今被告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曠職十日,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經被告強制退休後即委託次子顏伯漾函文被告表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退休。既被告強制原告退休,即無以曠職為由終止契約。退而言之,被告曠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意思表示通知原告。

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已逾自知悉之日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三十日內為之規定。

⒊被告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抗辯原告從未曾與被告商定特別休假日期,致被告公司未能於年度終了前安排特別休假、於排定特定休假日後,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時,方可要求加倍工資云云。惟被告自須先證明其每年排定原告特別休個日為何?且被告工作規則上有准許原告可以商訂特別休假之規定,再原告全年工作皆配合被告公司工作作息時間上下班,特別休假日亦為工作,故請求加倍工資自屬有理。

⒋查全民健康保險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實施,而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份到職,然被告出示之切結書,竟載有全民健康保險之字樣,難道被告於八十九年原告到職時事先預知日後會有全民健康保險。且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應以其僱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保單為,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以不論員工是否先前有無參加勞工保險,僱主均應幫勞工投保保險,被告出事之切結書,顯屬有誤。

乙、被告部分: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八部分,顯無理由:

⒈被告並未強令原告退休: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已年滿六十歲強制原告退休等情」乙節,並無其事,被告公司從未強制原告退休,並經證人乙○○、丙○○、庚○○、辛○○○等人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所言上情,空口無憑.顯不足採信。另證人癸○○○所言不僅前後供詞矛盾且證人癸○○○於本院另案亦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是證人癸○○○所言當有偏頗,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曠職,經被告公司廠長通知原告上班,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之原因而經雇主依法片面終止契約,勞工自不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而不得對僱主主張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定僱主為強制勞工退休而必須給付退休金。

⒉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羅東西門郵局第二八號及第三一號存證信函內容均係原告片面之詞,內容不實,並經被告公司廠長與負責人甲○○另行發存證信函予以駁斥。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且被告亦未強制原告退休,是原告據以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部分,要無理由:

⒈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而查如前述,原告無故曠職,經被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依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實屬無理由。

⒉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釋:「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查原告從未曾與被告公司商定特別休假日期,致被告公司未能於年度終了前,為其安排特別休假,此係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假,依上開函釋,被告公司可不發給原告未休假之工資。

⒊退步言,原告縱然得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惟其請求未休假工資三萬五千二百元,要無理由:

⑴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底間到職,至八十四年十月始工作滿一年,原告在此期間內,並無特別休假日。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訴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依此計算五年時效期間,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未休假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⑵次查原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平均時薪為七十六元,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平均時薪為七十七元,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之平均時薪為七十九元(見被證六),則原告起訴狀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均以時薪八十元計算,就逾額請求部分,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之補償金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部分,要無理由:

⒈查原告到職之初,被告曾要求原告辦理勞保,但原告表示伊已加入工會投保,且係受雇被告公司之計時員工(即工廠有工作時,才須上班),工作期間不定,故不願意在被告公司辦理勞保,並出具切結書,此由證人庚○○、壬○○、辛○○○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可證明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己放棄加入被告公司之勞保,豈能於被解雇後,始又反悔稱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勞健保,要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補償金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是以原告上開請求,要無理由。

⒉又原告在針織公會加入勞健保,繳交較少之費用,卻向被告請求補償較多之金額,用以賺取非法利益,當非勞基法所保障。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之補償金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所憑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迄未提出說明,其請求即屬欠缺法律依據。況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底到職,依此計算,原告自到職起至九十一年五月被解僱止,其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共計九十一個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個月之勞健保補償金,顯無理由。

⒊就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補充狀主張:「被證四切結書上筆跡非原告所為,且內容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乙節,乃狡辯之詞,說明如下:

⑴查被證四切結書上所蓋原告「己○○○」之印文,經被告與原告蓋有印章之其他文件比對結果,發現上開切結書上之印文,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領取九十一年五月份薪資時,於「九十一年五月份薪工資表」上所蓋「己○○○」之印文,完全相同,乃係出自同一顆印章所蓋,業經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當庭勘驗相符,顯證被證四切結書確屬真正無疑,從而可證原告上開指摘,乃不實之詞。

⑵如前述,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為真,且由被證七勞健保名冊,亦足資證明原告不願加入被告公司投保之事實,蓋上開勞健保名冊中,有部分亦屬按時計薪之臨時員工,與原告之工作性質相同,若非原告堅持不願加入公司之投保,被告不可能未替原告辦理投保,且原告亦不可能於工作近八年均未要求被告為其辦理投保,是以原告既已放棄參加被告公司之勞健保等,則原告自不能於被解雇後,始反悔主張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無效,而要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補償金。

⒋由以上事實,益證原告到職之初,被告隆盛公司曾要求原告辦理勞保,然原告表示伊已加入工會投保,且係受雇被告公司之計時員工,不願意在被告隆盛公司辦理勞保﹂等情屬實,並非狡辯之詞,是以原告既已放棄參加被告公司之勞健保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補償金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即屬無理由。再退步言,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縱然無效,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因另行投保而支付費用之事實,依前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健保補償金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即屬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以時計薪之員工,迄今任職已近八年,且年齡已滿六十歲。任職期間未曾請過特別休假,且未加入公司之勞健保。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原告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決定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請辦理退休作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己○○○薪資袋、扣繳憑單、羅東西門郵局第二十八號存證信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是應被告之強制退休要求而退休,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且原告任職期間未曾請過特別休假並且未加入公司勞、健保而係自費投保,爰一併請求原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未加入勞健保之補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起,即不斷由廠長丙○○或由董事長所召開之員工會議中,要求年滿六十歲之員工包括原告因年紀已大,應辦理退休。四月間,廠長亦召開會議重申上開六十歲員工應退休之結論。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廠長丙○○於被告包裝廠召開員工會議重申年滿六十歲之員工應退休,原告當場表示願意退休,並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正式退休云云,惟被告否認之。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有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惟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

⒉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乙○○、被告生產部廠長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九十一年三、四、五月間不曾於員工會議中要求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員工應該退休,僅是於會議中宣導員工應加入公司之勞保與健保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庚○○、辛○○○均證稱未曾聽聞公司有要年滿六十歲之員工退休等語相符。參以,原告自承已有按時領得九十一年三、四、五月份之工作薪資,足見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仍有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思,則兩造之僱傭契約至九十一年五月均仍存續,被告並無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一節,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廠長又於包裝廠召開員工會議,重申年滿六十歲之員工需退休,原告當場對廠丙○○允諾表示願意退休,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復對經理乙○○表示願意接受公司退休,並有寄發存證信函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會議只有宣導員工加入勞健保,但是原告表示只做到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伊對渠稱廠長身份不能決定是否辦理退休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有接見原告,原告表示退休意願,但是僅告知其無權決定,要俟董事長處理等語。顯見,原告之廠長丙○○、乙○○並未有代表公司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亦可見一斑。尤有進者,原告自承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間陸續透過公司幹部即經理乙○○、廠長丙○○等人利用員工會議機會請原告辦理退休云云,顯見證乙○○、丙○○確不曾對原告明確表示自某年月日起終止契約,是證人乙○○、丙○○獲悉原告告知僅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節後回應以無權處理應向董事長親自辦理,而非斷然拒絕等情,要難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終止。至於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證人辛○○○談話之電話錄音譯文欲證明廠長丙○○確有於員工會議上要求原告退休云云,然依前述說明,因被告並非藉由廠長丙○○明確傳達自某年月日起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揭電話錄音縱屬確實,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癸○○○雖亦證稱被告確有於員工會議中提出六十歲以上員工應退休等語,所言縱然屬實,然此一會議中對眾多員工之宣示勸說,與實際上被告是否有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要屬兩事,亦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強制退休之發動權既在僱主,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云云,即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除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員工會議中表示接受公司強制退休,並更以函文告知原告僅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月或五月之某時曾對原告為強制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前開說明,強制退休權係存在於僱主並非勞工,是上揭原告函知被告之羅東西門郵局第二十八號存證信函,僅能視為原告促請被告發動強制退休權之表示而已,要不得以原告曾經告知被告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謂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原告前開促請發動強制退休之通知而同意原告辦理退休,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依據。

(三)被告抗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曠職,經被告公司廠長通知原告上班,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僱主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此一僱主單方面終止權之行使,當以意思表示對勞工為之,且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且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亦必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今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隆盛第一三一號函公告原告因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而予以免職處分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收受此一公告或通知,被告亦無法證明此一免職公告已合法到達意思表示相對人所得支配之範圍,顯見被告此一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到達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而未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知悉已遭免職一事等語,然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係兩造應至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期日,惟被告事先已函覆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陳稱己○○○已遭免職無需協調等情而未於期日到場,此有宜蘭縣蘇澳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公司致宜蘭縣調解委員會函二紙可憑。是原告於調解當日知悉遭免職此一事實,僅係單純知悉事實而已,被告並無藉此調解或以該函覆前揭調解委員會之函文代為片面終止兩造契約意思表示,是並不可將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單純知悉遭免職之事實,與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上揭公告(即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到達相對人並發生終止契約法律效果混為一談;被告雖又稱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開庭時,被告再以訴狀送達以代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即未到廠上班,經被告於原告之考勤卡逐日註記「曠職」,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之考勤卡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即已知悉原告有「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終止事由,是被告最遲應於同年七月五日前完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具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稱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原告連續曠職而遭被告依法片面終止契約云云,亦不成立。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違反此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又按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加一倍」,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可見勞工僅需工作滿一定之期間即享有特定日數之休假,且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且未商訂或排定特別休假,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既無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且雖未與被告商訂特別休假,但此並非因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亦休假。蓋雇主未與勞工協商排定休假日期,或未要求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亦未表示要休假,仍如常到工而雇主不為反對者,應視同雇主默認勞工放棄休假,等於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雇主當應依勞動基準法按雇主應給予之休假日數加倍發給工資。又所謂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之日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另所謂「年度終結」,法條並未予以定義,應認在勞雇雙方未有協調情況下,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兩造並未訂有協議排定休假,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排定,原告均如常至公司上班,被告未表示反對,且亦無可歸責原告之是由存在,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爰計算如下:按「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僱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即五年之時效期間)之限制」(參見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七四)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因年度終結未休假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有理由。是原告工作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工作滿三年,有特別休假日數十日;工作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年資滿四年,有特別休假日十日;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年資滿五年,特別休假日數十四日;工作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年資滿六年,特別休假日數十四日;工作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年資滿七年,特別休假日數十四日,則原告可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共計六十二日,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年度終結前六月的之薪資分為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元、一萬七千元、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二萬一千二百元、一萬九千零二十元、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則原告平均工資每日為六百零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原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計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62X607=37634),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金額既為三萬五千二百元,而於前述範圍內,即應予准許。

(五)又按僱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勞工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七十二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甚明。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工之勞、健保費用支出係由勞工及僱主依一定比例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由其自行向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投保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償還其任職期間自行投保勞、健保於扣除原告依法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後之多支出之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稱是被告自行放棄由公司幫其投保勞健保。惟查:

⒈上揭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規定,均屬政府保護勞工之社會立法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揭法律亦明文強制僱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健保,由上揭法文意旨,當不能由僱主事後以勞工自願放棄為由,而脫免為勞工投保之責任與義務,否則上揭立法即形同虛設,實非法律之目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任職期間其自行投保勞健保之費用,於扣除原告依法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之範圍內,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爰用時效抗辯,則自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訴推算二年,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所支出之保險費,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償還,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範圍即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

⒉經查,原告自行於上揭針織業工會投保,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勞健保費共計繳納二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勞保費繳納六千一百十一元、健保費為四千六百十七元;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繳納勞保費四千八百六十六元、健保費為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五月繳納勞保費四千四百六十元、健保費三千三百六十五元),此有宜蘭縣針織業職業工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宜針工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可參。

⒊而若被告以投保單位之名義為原告以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時,則被保險人即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為:月投保薪資X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百分之六點五)X負擔比例(百分之二十),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保承職字第九二一0二一一八0號函可查。依此計算,若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則原告每月應負擔二百三十八元(18300X6.5%X20%=23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推算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應自行負擔勞保費為四千七百六十元(20個月X238=4760)。

⒋至於依全民健康保險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則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投保金額等級為月投保金額一萬八千三百元,則被保險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元,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健保北承二字第九二00二七00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費率表可稽,是推算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原告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則應自行負擔保險費為五千元(20個月X250=5000)。

⒋是若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則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為九千七百六十元(4760+5000=9760)。而實際上原告投保於上揭針織業工會,於同一期間共計支出二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多支出之部分,自屬因被告未幫其納保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之損失於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00000-0000=1733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於五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35200+17331 =525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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