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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勞簡字第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勞簡字第六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健智律師
- 被告
-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摘要: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計時員工,時薪八十元(但因公司有淡旺季以致薪資不同,惟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主張),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職已近八年,且已年滿六十歲。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起,由廠長或董事長所召開之員工會議中,即均要求年滿六十歲之員工包括原告應辦理退休,並由廠長與同事告知被告要求原告退休,並亦於四月間之會議中重申要求六十歲以上員工退休之結論。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廠長乙○○於被告包裝廠召開員工會議重申年滿六十歲之員工應退休,原告當場表示願意退休,嗣後並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退休。是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原告年屆六十歲為由強制原告退休,依法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可得十六個基數,按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應可得退休金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為此,爰基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退休金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二)其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且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八年累積之特別休假日計八十三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並應加倍發給,計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元。
(三)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左右於被告工廠工作時遭機械碰撞右腳受傷,因無法工作而請假在家休養,至九十年四月七日左右家人見久未好轉方建議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住院直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院在家療養,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才恢復上班。是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計四十六天,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自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依原告每日薪資五百二十八元(即最低工資除以三十天)計算,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今被告以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曠職十日,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否認之。蓋原告經被告強制退休後即委託次子顏伯漾函文被告表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正式退休。既被告強制原告退休,即無以曠職為由終止契約。退而言之,被告曠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通知原告。
⒉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已逾自知悉之日起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三十日內為之規定。
⒊被告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抗辯原告從未曾與被告商定特別休假日期,致被告公司未能於年度終了前安排特別休假、於排定特定休假日後,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時,方可要求加倍工資云云。惟被告自須先證明其每年排定原告特別休個日為何?且被告工作規則上有准許原告可以商訂特別休假之規定,再原告全年工作皆配合被告公司工作作息時間上下班,特別休假日亦為工作,故請求加倍工資自屬有理。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職業害補償部分:被告因未予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改由向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陽分公司投保員工意外雇主責任險以分擔其風險,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工作中遭機械碰撞右腳受有職業災害,被告乃以此為原因向丁○○○保險公司認可理賠而簽發支票由被告交予原告收受,此有華南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華羅存字第○三七號函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可供佐證。被告抗辯其向丁○○○保險公司投保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風險,於員工受僱期間非上班時間中所發生之任何意外事故皆可理賠並非事實。另由保險契約名稱為僱主補償契約責任風險,亦可明白其限於僱主責任。若如被告抗辯,則員工於非上班時間所發生之任何意外事故,僱主並無責任,保險公司何須代僱主理賠之理,足見原告確係於工廠中發生職業災害。
乙、被告部分: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顯無理由:
⒈被告並未強令原告退休: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以原告已年滿六十歲強制原告退休等情」乙節,並無其事,被告公司從未強制原告退休,原告所言上情,空口無憑.顯不足採信。且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曠職,經被告公司廠長通知原告上班,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之原因而經雇主依法片面終止契約,勞工自不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而不得對僱主主張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定僱主為強制勞工退休而必須給付退休金。
⒉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呈庭準備(一)狀所附證物一函,乃原告片面之詞,且內容均屬不實,要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強令原告退休之事實。另矧原告準備(一)狀所附證物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說明三載明「原告決定服務貴公司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等語,可證明被告確未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強令原告退休,而係原告片面辭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乙節,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部分,要無理由:
⒈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勞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待遇者,勞工即不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而查如前述,原告無故曠職,經被告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依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給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實屬無理由。
⒉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九)台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釋:「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而查原告從未曾與被告公司商定特別休假日期,致被告公司未能於年度終了前,為其安排特別休假,此係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假,依上開函釋,被告公司可不發給原告未休假之工資。
⒊退步言,原告縱然得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惟其請求未休假工資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要無理由:
⑴查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到職,至八十四年十月始工作滿一年,原告在此期間內,並無特別休假日。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請求特別休假之未休假工資,依此計算五年時效期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未休假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⑵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依上開法文規定,可知,只有在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日後,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時,雇主始應加倍發給工資,蓋勞工若尚未排定特別休假日,勞工於平常上班時間,均有到工之義務,而查原告自任職滿一年起至被解僱期間,均未申請排定其特別休假日,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平常上班時間,均有到工之義務,從而被告公司既未要求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自無須加倍發給原告未休假之工資。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損失部分,顯然無據:
⒈原告起訴狀主張:「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於工作中因遭機器碰撞右腳,致生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災害」,雖提出原證一診斷書及收據影本為證,詎原告事後又改口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中午遭機械碰撞右腳受傷」,其前後主張發生職業災害之時間,竟然相差二十一天,可見原告所言不實。再者,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應診日為「九十年月二十一日」,顯證原告應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生骨折傷害(蓋任何人不可能於發生骨折傷害後,等到翌日才就醫),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為週六休假日,原告並未上班,此由被證四九十年三及五月出勤表所示原告每週只上班五天可證,足證原告所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工作中因遭機器碰撞右腳,致生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乙節,實屬捏造之詞。從而,原告就其主張遭受職業傷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說明,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損失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即屬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呈庭之存款簿所載關於保險理賠六千元部分,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蓋:
⑴被告公司為保障員工,及分擔公司風險,故另向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依該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意外事故補償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或發生費用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等情」,故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於受僱期間,不論於上班或非上班時間中所發生之任何意外事故,均得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規定,向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⑵原告所舉關於保險理賠六千元部分,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銷假上班後,向被告表示伊於休假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被告才知道有此事,並請原告提供其相關醫療收據等,俾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事故保險理賠,要非原告所指於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發生意外傷害,是以上開保險理賠金,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從而原告據此張受有職業災害之損失,即無可採。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以時計薪之員工,迄今任職已近八年,且年齡已滿六十歲。任職期間未曾請過特別休假,但曾於九十年
四、五月間因受傷請假。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原告發函告知被告決定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請求辦理退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勞工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顏寓福字第九一0五0一號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因被告之強制退休要求而退休,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且原告任職期間未曾請過特別休假並於上揭時間因工作時受傷受傷,爰一併請求原告加倍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起,即不斷由廠長乙○○或由董事長所召開之員工會議中,要求年滿六十歲之員工包括原告因年紀已大,應辦理退休。四月間,廠長亦召開會議重申上開六十歲員工應退休之結論。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廠長乙○○於被告包裝廠召開員工會議重申年滿六十歲之員工應退休,原告當場表示願意退休,並發函通知被告表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正式退休云云,惟被告否認之。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有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但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
⒉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李清白、被告生產部主管即廠長乙○○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一年羅勞簡字第三號給付退休金案件中,均證述九十一年三、四、五月間不曾於會議中要求年滿六十歲以上之員工應該退休,僅是於會議中宣導員工應加入公司之勞保與健保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范秀枝、張江素卿亦均於上揭案件證稱未曾聽聞公司要年滿六十歲之員工退休等語相符。參以,原告自承已有按時領得九十一年三、四、五月份之工作薪資,足見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以後仍有繼續僱傭關係之意思,則兩造之僱傭契約於九十一年五月均仍存續,被告並無強制原告退休或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已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一節,並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廠長又於包裝廠召開員工會議,重申年滿六十歲之員工需退休,原告當場對廠乙○○允諾表示願意退休云云,惟證人乙○○於上揭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會議只有宣導員工加入勞健保,但是原告表示只做到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伊對渠稱廠長身份不能決定是否辦理退休等語。顯見,既係原告於會議中向廠長表示願意退休,而原告之廠長乙○○於會議中亦未有代表公司對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可見一斑。是依前揭說明,強制退休之發動權既在僱主,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強制原告退休而終止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再執證人張江素卿於庭外之電話錄音譯文,主張證人張江素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不實云云,惟被告公司之廠長是否有於會議中員工全體勸說屆滿六十歲之員工應退休一節,亦與被告是否有強制原告退休之意思表示有所不同,是縱原告主張證人張江素卿所言虛偽,亦難因此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原告除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員工會議中表示接受公司強制退休,並更以函文告知原告僅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月或五月之某時曾對原告為強制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前開說明,強制退休權係存在於僱主並非勞工,是上揭原告表示願意退休之意思或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顏寓福字第九一0五0一號函函知被告僅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云云,僅能視為原告促請被告發動強制退休權之表示而已,要不得以原告曾經告知被告工作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謂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終止。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對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且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原告前開促請發動強制退休之通知而同意原告辦理退休,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云云,即無依據。
(三)被告抗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連續無故曠職,經被告公司廠長通知原告上班,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僱主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此一僱主單方面終止權之行使,當以意思表示對勞工為之,且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且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亦必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今查,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隆盛第一三一號函公告原告因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而予以免職處分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收受此一公告或通知,被告亦無法證明此一免職公告已合法到達意思表示相對人所得支配之範圍,顯見被告此一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未到達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而未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兩造於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題解委員會議中才知悉已遭免職一事等語,然此僅係兩造於爭議調解過程中雙方所為之陳述,並不可將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上揭公告(即非對話意思表示)與意思表示是否到達相對人混為一談;被告雖又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解時、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開庭時,有分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即未到廠上班,經被告於原告之考勤卡逐日註記「曠職」,此有被告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份原告之考勤卡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即已知悉原告有「繼續礦工三日」之事由,是被告最遲應於同年七月五日前完成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有分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具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已因連續曠職而遭解僱云云,亦不成立。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違反此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又按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僱主照給。僱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所謂加倍發給係指「加一倍」,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可見勞工僅需工作滿一定之期間即享有特定日數之休假,且原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且未商訂或排定特別休假,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既無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且雖未與被告商訂特別休假,但此並非因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亦休假。蓋雇主未與勞工協商排定休假日期,或未要求勞工自行排定,勞工亦未表示要休假,仍如常到工而雇主不為反對者,應視同雇主默認勞工放棄休假,等於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雇主當應依勞動基準法按雇主應給予之休假日數加倍發給工資。又所謂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之日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內應休未休之日數而言。另所謂「年度終結」,法條並未予以定義,應認在勞雇雙方未有協調情況下,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兩造並未訂有協議排定休假,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排定,原告均如常至公司上班,被告為表示反對,且原告未排定休假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給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爰計算如下:按「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僱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即五年之時效期間)之限制」(參見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七四)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年度終結以前未休假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有理由。是原告工作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工作滿三年,有特別休假日數十日;工作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年資滿四年,有特別休假日數十日;工作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年資滿五年,特別休假日數十四日;工作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年資滿六年,特別休假日數十四日;工作至九十年十月一日,年資滿七年,特別休假日數十四日,則原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年度終結計算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共計六十二日。而以原告基本工資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年度終結之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總日數之金額來計算原告之每日平均工資為五百十九元(15840X6/183=51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計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62X519=32178),原告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在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再主張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於工作中因遭機器碰撞右腳,致生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之職業災害,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住院直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院在家療養,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才恢復上班時。是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計四十六天,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自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且證人即同事丙○○○證稱原告確因於工作期間受傷等情。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依此,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勞工在就業場所,遭遇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災害。(二)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三)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因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來本院就診,主訴因為三週前跌倒而受傷」等情,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羅博字第0四00九0號函及附件可憑,雖可認定原告受傷期間應非假日,但原告上揭傷害是否因在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或「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者,已有疑義,實不能僅憑原告所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中午時間,因為大家在吃飯沒有人發覺,要下班時,我才知道原告的腳盤腫起來」等語,顯見證人丙○○○亦未目睹原告受傷經過,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害與職業上之原因有何因果關係。參以,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證稱並不知道原告於九十年間有因工作上或職業上之原因而受傷等情,是原告就其受傷係因職業上之作業活動或職業上之原因有關,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尤有進者,原告雖另提出原告有受領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要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所給付之補償金六千元,以證明原告係因職業上原因而受傷,所以保險人才會據以理賠云云。然保險人即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以會對原告為理賠,端視被告所要保、保險人所承保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保險契約關係而定,與勞動基準法上職業災害補償應當分別而論。且僱主對於勞工之責任,除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尚有依據民法等規定,對於勞工亦可能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是自不能以原告已受領前述保險人即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即遽推論原告當初係因職業上之原因或作業活動而受傷。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而請求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云云,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於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