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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小字第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小字第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啟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台幣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KE—二一八號之貨運曳引車,於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九三五號前,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撞及訴外人江小鳳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P六—五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嚴重毀損。乙○○至警局後自知理虧而願意承擔肇事責任,遂請汽車修理廠人員就上開車輛當場估價,乙○○並當場承諾負起該修理費,並與原告書立和解書及本票一紙,詎借期提示該票據,乙○○竟失蹤尋覓不著,迄今未付分文,原告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惟被告均置若罔聞,拒不賠償。被告為乙○○之雇用人,其受雇人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原告業將上開修理費支付予車主江小梅,故原告因乙○○上開行為確已受到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和解書、本票、律師函、估價單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車主江小梅之夫陳金燦、證人即修車廠人員廖燦豐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卷宗可稽,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訴外人乙○○駕駛車輛,自負有此種注意義務,惟其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其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既經認定,而被告又為乙○○之僱用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損失,自屬有據。又系爭車牌號碼P六—五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份附卷足憑,是該汽車從領照使用迄發生車禍時止,已有三年又七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不滿一月,以一月計算),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汽車損壞所支出之修理費,其中工資部分為一萬七千五百元,零件部分為八千八百元之事實,有金城企業社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廖燦豐證述明確,且系爭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故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為七千零六十五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率 8800×0.369=3247(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率 (0000-0000)×0.369=204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年折舊率 (0000-0000)×0.369=1293(元以下四捨五入)第四年折舊率 (0000-0000)×0.369×7/12=47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折舊3247+2049+1293+476=7065元經扣除上開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即0000-0000=173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一萬七千五百元,故其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即1735+17500=192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零六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二百六十四元、送達郵票費七百四十二元),惟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六百七十一元,餘則由原告負擔。

七、又本件係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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