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戊○○即大光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告 甲○○即永勝企業社 被 告 龍宮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即永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壹佰零貳元為被告甲○○即永勝企業社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即永勝企業社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 ○即永勝企業社(以下簡稱被告永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二 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永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十萬四千三百元及自準 備(二)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參見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準備二狀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被告龍宮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龍宮城公 司),並請求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民是追加狀及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揭原訴縮減聲明及追加被告龍宮城公司, 均經被告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 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承作被告永勝企業社分包自被告 龍宮城公司承攬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定作之福隆地區 街道景觀工程之商店招牌更新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永勝企 業社約定由原告施作立式招牌三十二組、橫式招牌十六組,並於估價單上載明 「以上照圖施工、鐵材部分由永勝企業社負責、工資部分由大光明廣告社負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完工、工作全部完成三十天票期」、承攬總價金 為九十一萬五千元。(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經驗收後,被告永 勝企業社僅給付工程款四十九萬元,經扣除被告永勝企業社代原告購入工程角 鐵原料三十二萬零七百元後,被告永勝企業社尚應給付原告十萬四千三百元。 為此,爰基於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求為命被告永勝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十萬四 千三百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另原告又主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現場監 工被告龍宮城公司工地主任乙○○指示原告追加施作部分看板之修改及加強安 裝固定角鐵等工程項目,故訴外人乙○○既是被告龍宮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即 為被告龍宮城公司之代理人,而代理人指示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其效力當然及 於被告龍宮城公司,為此,原告爰另基於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龍宮 城公司給付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永勝企業社則辯稱系爭工程關於鐵材部分均是伊幫原告購買,所以購入鐵 材之價金當從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所以伊幫原告購入鐵材而應扣除之 金額除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三十二萬零七百元外,尚有基座鐵費用八萬八千九 百九十二元,也應該扣除。另被告龍宮城公司則以:並未與原告有追加工程之 契約存在,原告或被告永勝企業社並沒有追加之聲請,也沒有請款單,所以原 告無從依契約來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向被告永勝企業社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立式招牌三十二組、橫式招牌十六組,總價金為九十 一萬五千元。而系爭工程業經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被告永勝企業社也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四十九萬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估價單,並有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 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觀東工字第九一000四六七三號 函,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上揭對於被 告永勝企業社之承攬價金債權扣除被告永勝企業社代購鐵材計三十二萬零七百 元,尚有十萬四千三百元之價金未給付;另原告又依照被告龍宮城公司現場監 工指示追加施作之部分工程款十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龍宮城公司亦未給 付等語,爰分別請求如上金額,被告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詞為辯。 (二)被告永勝企業社抗辯系爭工程所需鐵材部分係伊所提供,故伊所支出購買鐵材 費用,應自承攬價金中扣除,除原告已自行扣除角鐵費用三十二萬七百元外, 而就應扣除之角鐵費用不再爭執外(參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抗辯基座鐵部分費用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亦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 。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依據即被告甲○○簽名之估價單上有載「以上照圖施 工、鐵材部分由永勝企業社負責、工資部分由大光明廣告社負責、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完工、工作全部完成三十天票期」等文字,而被告永勝企業社 雖曾否認簽名時上述估價單上有上開文字,然被告永勝企業社於本院審理時並 不爭執系爭工程之訂約時係「照圖估價」、施作係「照圖施工」(即原定作人 之施工圖)、並約定鐵材部分由其負責購買等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承包、估價時已看過施工圖,並於施工期間係照圖施工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 永勝企業社間就系爭工程之訂約真意係:約定以總價九十一萬五千元為承攬報 酬、照原定作人之施工圖施作招牌、而系爭工程中所需鐵材則由被告永勝企業 社購買等情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應無疑義。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製作 上揭招牌,其契約約定承攬範圍即係按照原定作人關於招牌施工圖所應施作之 項目為範圍,亦即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包括施工圖上之「整組」招牌,而非整 組招牌中之特定部份。再者,證人即原承攬人之現場工地主任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施工圖上關於整組橫式招牌是包括基座部分等語,更見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關於橫式招牌基座部分,本即於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中,是原告主張被告 永勝企業社當時有承諾橫式招牌基座與安裝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而不在系爭 工程承攬範圍內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而非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卷附原告所提出之計算單並未提及基座鐵部分要扣除,而被告永勝 企業社就此亦未加以註記或為保留,故兩造並沒有約定基座鐵費用應從承攬報 酬中扣除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自己製作之計算單,並非原告與永勝企業社間就 系爭工程承攬價金結算之協議,自不得以被告永勝企業社未於計算單上明確為 保留或異議之註記,即謂被告永勝企業社已同意給付計算單上所載之金額。再 者,原告與被告永勝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之契約要素已如前述,且兩造亦約定「 鐵材部分由永勝企業社負責」,亦即鐵材費用應從承攬價金中扣除等情,已據 證人即介紹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庚○○到庭結證甚詳,並為兩造不爭執 。而系爭基座鐵部分,於施工圖中係標示為「不鏽鋼板」,此有原定作人之施 工圖存卷可參。是系爭橫式招牌所需之基座與安裝,既於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 所應施作之範圍內,且基座所需之不鏽鋼板亦屬系爭工程中之鐵材,依約定係 由被告永勝企業社負責購入,且業經被告永勝企業社支付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二 元代購之,此有被告永勝企業社所提出且數額為原告不爭執之立益不鏽鋼五金 行之銷貨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永勝企業社抗辯此部分基座不鏽鋼板部分費 用,亦應自承攬報酬中扣除等語,即屬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依原定作人之施工圖,無法完成系爭招牌,故又依照被告龍宮城公 司現場監工指示追加施作,故被告龍宮城公司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十萬五千 六百二十五元云云,被告龍宮城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原告承作被告永勝企業社分包自被告龍宮城公司承攬交通部觀光局 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定作之福隆地區街道景觀工程之商店招牌更新 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龍宮城公司間,不因被告龍宮城公司允為分包 而使原告與被告龍宮城公司有直接之承攬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 之義務及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所依據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龍宮 城公司間。又依原告主張若依原施工圖無法安裝系爭招牌,必須追加施作才有 辦法安裝招牌云云,是所謂追加施作當屬系爭承攬契約之變更,而原告與被告 龍宮城公司既無直接契約關係存在,則當無所謂與被告龍宮城公司間有變更契 約之問題,是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龍宮城公司之代理人指示 變更或修正,而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龍宮城公司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 ,是原告前述主張並無可採。 ⑵此外,被告龍宮城公司否認有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且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他們有人提過這個事情,我有跟被告永勝企業社說工程一定要 完整做好,原則上要依圖施工,就算有落差也是要做好,追不追加的問題要看 發包單位」、「並未提過有追加工程款可以請求」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就追加工程施作部分已 與被告龍宮城公司間成立一個新的承攬契約,使得原告得據以請求前述款項。 原告雖另舉證人丙○○、庚○○等人證明證人乙○○確曾同意或有指示原告施 作追加工程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在講時,有 我及乙○○與兩造(即原告與被告甲○○)共四人在場,當時是正要安裝看板 時,我才發現有些因為規格無法安裝,所以就跟原告講有些店家需要再加鐵, 才可以安裝,所以原告才去找被告(即甲○○)跟林先生過來‧‧‧林先生答 應因為這個東北角工程有多餘款項可以請,所以同意原告去作」等語(見九十 一年時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有提到因伊 不是包乙○○的工程,所以追加工程部分要對被告永勝企業社請求等語(見同 前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當時發現系爭工程需要追加施工或追加材料時, 是否有與被告龍宮城公司成立一個新的承攬契約之意思,亦有疑問,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龍宮城公司間有一新的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據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龍宮城公司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以總價九十一萬五千元之金額向被告永勝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除被告永勝企業社已給付四十九萬元,及應扣除被 告代購角鐵費用三十二萬七百元,為兩造不爭執外,尚應扣除基座鐵之費用八 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之金額於一萬 五千三百零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992=15308)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因無法舉證與被告龍宮城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有何承 攬契約存在,是原告對被告龍宮城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則無理由,亦應 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 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