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四六號

返還借用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四六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乙○○即陳張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己○○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因合意購買原告所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一號正值強制執行中之房地,故由被告己○○出面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兩造另再立一補充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決定指定名義人(即其子戊○○)標購上開房地。㈡投標金額限五五0萬以上。㈢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二十萬元之標購保證金‧‧若甲方得標時,此二十萬即可轉為原應付乙方差額三十五萬元之部分。㈣乙方亦同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將上揭房地暫交由甲方使用管理‧‧屋內外之家具、大小物品、裝潢、農作花木及雜物等,均暫借甲方使用。」故系爭屋內外原告之各項所有物,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因兩造之合意借與被告使用,故被告當然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惟被告以其子之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標得系爭房地後,即存有不法侵占為己有之意圖,多次藉故阻礙原告取得所有物,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所有物之借用關係,惟被告仍拒絕返還。況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被告雖標得原告之不動產,惟亦不及屋內外之動產,為此原告乃依上開協議書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⒉又被告先以借用原告之所有物使用,嗣後卻拒予返還,被告等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亦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又兩造曾商折舊後價格為三十七萬零五百元,故被告等依法應返還其不當獲得之利益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又系爭家具物品經此次訴訟想必已遭被告毀損殆盡,倘又爭執損害賠償亦不符司法經濟,故請准可以金錢給付代替,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如備位聲明。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家具係以二十萬元向原告購得,復又稱係原告同意贈送,其說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依據兩造之協議書、被告之信函及證人丙○○之陳述,均足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家具確非被告所稱之受贈或承購,實係乃原告借予被告暫用。況倘該家具物品如被告所稱係屬「受贈或承購」而得,其又為何需將已有物品交予法院執行處保管,此亦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⒋至於被告交付之二十萬元與系爭家具物品無關,本件系爭之家具物品並無含括在兩造之買賣標的範圍內,依證據均顯示乃原告借予被告使用,原告自當得依法取回。

㈡被告則以下列等情置辯: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經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登記在案,不得辦理移轉過戶。原告竟即利用證人丙○○設局使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之訂立買賣協議書,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該契約自屬無效。故兩造所簽訂之三份協議書均無法律拘束之效力。

⒉又原告提出之物品明細表乃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託訴外人丙○○代送給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原告再寄存證信函並又檢附一份物品明細表,惟該兩份明細表均未經被告簽名,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核其所記載之物品項目不符,況編估價值差別甚大。該物件當中,原告已使用過數年之久,如電器等物,應做廢棄物處理,無使用價值。

⒊本件系爭房地,已經被告以戊○○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六百零六萬元拍得,附著於該房地者則全部歸屬承買人取得。原告雖稱被告等人侵占其物,但其提出之明細表模糊不清,有些係屬與建築物相連者,此部分已經被告拍賣而正當取得,至於屬於可移動之物件,被告亦將之收集搬移至房屋前簷下擺放,被告並無侵占之行為。故原告表列之傢俱物品,有部分已交執行處,部分則屬固定物或為贈送。另本件原告憑空估價請求三十七萬零五百元,亦屬無據。

⒋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其中「未接通知,訴請取回」部分共有二十二項物件,大部分是電器製品,且經原告使用七年之時間,可作廢棄物處理,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未獲置理。另明細表中「非固定物非贈送,訴請取回」部分共二十項,然其中物件有屬固定物者,亦有一項已經被告交由執行處點交。此外,原告所列之傢俱物品多屬可搬移,而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遷入後,均不知有該明細表,且此間二年多之時間,該房屋無人管理,故物件可能已遭竊。

⒌至於原告所主張「標購房地金三十五萬元」,然該三十五萬元係因系爭房地以五百五十萬元為標準,雙方擬向法院投標,且認為四百八十萬元即可標得,故就上開二價錢之差額七十萬元,約定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三十五萬元,故此顯然不是標購房地之補貼金,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信。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經訴外人丙○○之介紹,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三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一號之房屋,以總價款五百五十萬元約定買賣事宜。嗣經被告發現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即已經原告之債權人限制登記在案,故雙方乃又約定由被告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地之方式達成買賣,雙方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訂「預定買賣協議」,另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簽訂「協議書」、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嗣後被告己○○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子戊○○名義以總價款六百零六萬元向本院標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分別提出協議書三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亦據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立「補充協議書」時,約定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使用,然如附表所示之屋內外傢俱、物品、裝潢、農作花木及雜物等則均暫借予被告,詎被告竟將上開傢俱物品侵占,不願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茲有爭議者,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傢俱物品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是否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傢俱物品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系爭房、地協議買賣事宜當時,該系爭房、地雖已經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查封並為限制登記在案,而不得辦理移轉過戶。然當時雙方因已磋商多時,故仍同意改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簽訂前開三份協議書等情,乃被告所不否認,故其再辯稱係遭原告設局而簽約,故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之訂立買賣協議書自屬無效云云,即屬無理由。

⒉次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同意以總價款五百五十萬元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當時,針對屋內屬非固定物之傢俱物品部分,約定由出賣人即原告「隨緣贈送」,亦即由原告自行決定何項傢俱物品欲贈送被告,並將所需要之傢俱物品帶走,未帶離之傢俱物品則贈送予被告等情,已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後來兩造協商總價,就以五百五十萬元成交,當時沒有簽署正式買賣契約,家具部分由原告隨緣贈送,所謂隨緣贈送,就是原告要的家具帶走,沒有帶走的就是要留給被告,家具部分是指不是固定物的部分‧‧」、「最開始買賣的時候,屬於非固定物的傢俱,由原告隨緣贈送,也就是他把要的東西搬走,沒有搬走的就是要送給被告。」等語明確(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後雙方雖更改由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之方式來成立買賣,然就傢俱物品部分,則並未再提及或變更約定等情,亦經證人丙○○於上開庭期陳述綦詳。故雙方針對系爭房屋內外之傢俱物品既無變更約定,自應仍受之前所為之約定拘束。

⒊雖原告提出雙方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其上記載:「屋內外之傢俱、大小物品、裝潢、農作花木及雜物等,均暫借與甲方使用」等字。惟被告辯稱上開記載乃係在避免被告將來若未標購到系爭房地,傢俱部分因記載借用,則原告仍可藉此向拍定人主張權利等情,核與證人丙○○結證稱:「當時是約定房子先給被告使用,但為了怕以後被告沒有標到,所以才會在契約書上寫是由原告借給被告」等語相符,堪認前揭「補充協議書」第四點之記載,僅在保留原告可對被告以外之拍定人主張之權利,並非在變更之前雙方之協議,亦無法遽認雙方間已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參以雙方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訂立「補充協議書」時,雙方果於斯時就屋內外傢俱物品部分,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則為何未就借用之傢俱物品書立明細,或約定使用期限、返還期限,此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上開抗辯,堪屬可採。

⒋另再徵諸證人丙○○到庭證稱:「但據我瞭解,兩造於協商洽談過程,被告是希望原告能於被告搬進去之前把要的家具搬走,沒有帶走的就是要留給他。」、「一直等到被告準備搬進去時,被告是希望原告在他們搬進去之前,把要的東西搬走,否則就是要給他們的,我有將這件事情轉達給原告,但原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參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益足信上開補充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應僅為形式上之約定,並無變更雙方先前所為「隨緣贈送」之協議,故被告方能要求原告於其遷入房屋前將所要之傢俱物品帶走,而原告亦無對被告為反對之意見。甚且,原告雖又主張其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曾私下向證人丙○○表示傢俱不是要贈送給被告,而是要借給被告等語,但證人丙○○亦已陳述:「在簽訂第三張協議書時被告表示請原告把要的東西搬走,原告有告訴我他的本意是希望傢俱是要借給被告使用,他這句話是告訴我,不是跟被告說,所以我請原告要將這個問題提出來與被告討論,以免標到時產生問題,但原告說等到被告標到時再討論。」等情,基此益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兩造於簽立補充協議書當時,針對傢俱部分仍係約定由原告隨緣贈送,否則原告無須私下另向證人丙○○為上開表示,且於證人表示原告應該將此事提出時,原告復又表示待被告標購時再做討論。至於原告所為之前揭表示,既僅對證人丙○○為之,而非向被告所為,雙方顯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又無法證明於被告得標後雙方另有成立借貸之協議,是本件自應按雙方先前所為之約定為之。

⒌此外,雙方在八十九年二月間約定以總價款五百五十萬元、傢俱物品部分隨緣贈送等條件而達成協議時,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已遭限制登記一事並不知情。嗣經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雙方簽立「補充協議書」時,被告則已知悉系爭房地遭限制登記並經強制執行在案;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亦已經本院送鑑價結果,系爭土地價值二百六十萬元、房屋價值二百七十萬元、增建建物部分價值六十六萬元,合計為五百九十六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憑;除此之外,依雙方之約定,被告尚另需給付原告一定之差額作為補償,此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是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就被告而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所有權狀況等條件,均明顯較先前所為之約定更為不利,故依一般常情,雙方針對屋內外傢俱物品部分,應無由「隨緣贈送」變更為「使用借貸」,致使被告遭受更不利條件之理。

⒍是依上揭事證,堪信被告辯稱系爭傢俱物品,雙方乃約定隨緣贈送,故迄至被告遷入後,仍遺留在屋內外之傢俱物品,即屬原告贈送予被告己○○等情,顯較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傢俱物品乃原告暫借於被告之事實為可採。是雙方間就遺留於屋內外之傢俱物品,顯係成立贈與關係,且該贈與物因已移轉予受贈人即被告己○○,故被告己○○已取得該傢俱物品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雙方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就附表所示之物品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傢俱物品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既不可採,從而其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傢俱物品,即屬無理由。又被告己○○既係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該傢俱等件之所有權,亦於前述,是被告等人占有該傢俱物品,顯非無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返還該傢俱物品等,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另關於原告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其雖另稱系爭傢俱物品經此次訴訟,想必已遭被告毀損殆盡,故請准可以金錢給付代替,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不當獲得之利益三十七萬零五百元。惟查,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系爭傢俱乃原告贈送予被告,已如前述,故被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傢俱物品;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傢俱物品已遭毀損或滅失,從而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八萬九千元;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七萬六千元,且未聲請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參反訴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反訴㈤狀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萬六千元。

三、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總價五百五十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屋主並同意贈送燈飾、裝潢、廚具等固定物,至於傢俱電器部分則隨緣贈送,故反訴被告就所有物件全部放棄權利,至為明顯。雙方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七日、四月十八日分別簽訂協議書,但反訴原告已以戊○○之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法院以六百零六萬元標得系爭房、地,超過預定買賣價款五十六萬元,故兩造所簽訂之三件協議書,依法應為無效,無拘束履行之效力。又反訴原告先前已支付反訴被告二十萬元,另依反訴被告提出之傢俱物品明細表,扣除固定物部分外,屬動產部分之物品共計價值十萬二千元;另尚有⒈沙發組一萬二千元、⒉餐椅六千元、⒊咖啡桌椅四千元,共計二萬二千元,亦應扣除,故反訴被告如要求返還系爭傢俱物品,其自應返還七萬六千元。故反訴原告乃依據不當得利、雙方之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七萬六千元等語。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應先證明其以二十萬元向反訴被告購買傢俱物品之事實,否則其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至於反訴原告所支付之二十萬元,依協議書之約定,乃標購房地之補貼金,至於傢俱物品部分依協議書之記載,係反訴被告暫借給反訴原告使用,故二十萬元自不包含其所借用之傢俱物品,且反訴原告尚積欠十五萬元之補貼款未付。又倘認系爭傢俱物品係由反訴原告以二十萬元購得,然其卻又將自己之物交給執行處,豈能反向賣方請求返還價款。再退萬步言,縱反訴原告所述有理由,然因其尚積欠反訴被告十五萬元,反訴被告據此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二十萬元予反訴被告,並依約匯入訴外人陳怡璇之帳戶內等情,固已提出匯款回條一紙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約定以總價款五百五十萬元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嗣經反訴原告得知該不動產已經限制登記在案,雙方旋約定改由反訴原告向本院投標之方式達成協議,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七日、四月十八日簽立三份協議書等情,業於前述。故本件反訴被告依約以其子戊○○之名義向本院標得系爭不動產,顯係依據雙方協議所為,且反訴原告於審理中亦多次坦承其於協議過程即已知投標金額將高於五百五十萬元等情,是其嗣後再主張其實際投標金額已逾五百五十萬元,故先前所為之三份協議均屬無效,反訴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二十萬元云云,自不可取。

㈡再者,本件雙方在買賣過程中,對屋內外傢俱物品部分約定由反訴被告隨緣贈送,亦即迄至反訴原告遷入房屋後,仍遺留餘屋內外之所有物品傢俱,依據兩造間贈與協議,即由反訴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均已於本訴中認定在卷,故反訴原告對於屋內之傢俱物品自享有使用處分之權利。又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標得系爭房地後,雖詳列明細要求返還傢俱,反訴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四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屬動產部分之傢俱物品執行點交,經本院列冊後交由反訴原告保管之事實,固有上揭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四號執行卷宗可參。然反訴原告自行將其所有之物交由民事執行處點交,而放棄管理使用權利之行為,顯未因此讓雙方已成立之贈與契約歸於無效,或生撤銷之效力。況雙方間就系爭傢俱物品乃屬無償之贈與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故反訴原告所支付之二十萬元,顯非系爭傢俱物品等件之買賣價金,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部分傢俱物品之費用七萬六千元,顯非正當。

㈢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依據協議、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七萬六千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四…」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