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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八號

原告
桂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票號Q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文,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即發票人追索票款,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 景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錦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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