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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俞俊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零參拾壹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五千零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與成興路口之工作現場,因認在同一工地工作之甲○○並未依約定按時赴約,而心生不滿,竟隨手於上開工地地上撿拾他人丟棄之玻璃空瓶,朝甲○○身體丟擲,導致玻璃瓶破裂,造成甲○○受有右手臂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等傷害,被告亦因此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確定。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五千零九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萬五千零九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事件之發生原告也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住院,支出前開醫藥費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千零九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等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應予准許。2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二十萬元,被告則否認之,認為數額過高等語。查原告為五十七年十月八日生,已婚,育有二子,有正當職業並持有甲種電匠工作執照,每月約有五萬元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戶籍謄本、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表可參;而被告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出生,未婚,學歷為高工肄業,現任學徒,月入約三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又原告所受傷勢為右手臂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住院診治、同年六月一日出院,三次回診紀錄復原狀況良好,並依醫學常理推測,右前臂橈神經斷裂,手術吻合後,理想狀況下約須一至二個月,才能恢復神經傳導,而肌腱斷裂縫合後,約須九個月才能完全修復等情,此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上揭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二)羅博字第二00八一號函可稽。是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日後所需復原時間,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抗辯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遲到後並惡言相向,被告遭受刺激才一時衝動而傷害原告等情,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為共同之損害原因,或者原告之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是被告持此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五千零九十三元(100000+5093=1050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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