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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僅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於八十七年間因承作訴外人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蘇澳港務局「SB二七沈箱安珀颱風災害搶救工程」,於同年六月間向原告訂購施工用之鋼筋,價款共計二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以交付新新企業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金額二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蘇澳地區農會南方澳辦事處付款之支票一紙,然支票屆期並未兌現,上述價款迄今亦未清償,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並未與原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而是新新企業社為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為承作上述工程向原告購買鋼筋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款單、地磅單、本院八十八年羅簡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被訴詐欺案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為新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確有向原告購買上開鋼筋且迄今未付款等情(參見上述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此有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再者,新新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莊許罕為被告之母,現年已近八十歲等情,此除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均是與新新企業社負責人莊許罕交易多年等情,伊非實際負責之人僅有偶而幫忙性質而已,實有違常理。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無疑義,至於被告當時訂約目的為何,是否為了新新企業社所承包之工程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要非所問。此外被告若係代理新新企業社而與原告訂立上揭買賣契約云云,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新新企業社,與伊個人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⑵雖被告又辯稱新新企業社為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需要前述鋼筋材料,才會向原告購買等情,惟上述有無承攬蘇澳港務局「SB二七沈箱安珀颱風災害搶救工程」與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本屬兩事,兩者並無絕對依存關係,縱使新新企業社為長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包,亦不得即跳躍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存於新新企業社與原告之間。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是與被告商談訂立,只是收受新新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而已,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即屬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揭交易之統一發票一紙、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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