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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八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八七號

原告
丙○○
被告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述說明僅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摘要:

(一)原告主張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購買被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之經營權,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後,因為營運需要即代表被告徵得原告同意,將原應支付原告關於買賣公司之委辦與居間報酬三百萬元轉借予被告,其後原告再借予被告二百五十萬元,總計原告借予被告計五百五十萬元,並均與被告約定以月息百分之一計息。惟被告取得上揭借款後,竟只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兩次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其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之利息則遲未給付,為此爰基於前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約定之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共計四十九萬五千元與法定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即無給付三百萬元居間報酬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亦未曾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是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五百五十萬元並不存在,且被告亦未取得原告所出借之五百五十萬元,是原告起訴主張清償利息債務即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利息之債,有附從性質,應以原本債權存在為前提。是審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如聲明所主張之利息債權,當視原本債權是否存在,若原本債權最初不成立,利息之債亦失其存在之依據。又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雙方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兩者若有缺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與乙○○共同協議購買被告公司之初,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認股協議書第三點約明「乙方(即丙○○)需將原弘偉25%權利金(即750萬)之其中450萬元自即日起移轉於雙方之新公司,充當乙方 (A)參股份之股金。另餘300萬元暫借予新公司,充當抵付本件承購金之用,嗣後再以清償之」(見原證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與乙○○之協議約定書、同年三月五日股東共同協定規章均約明股東金錢出借予公司利息均一律以月息百分之壹按月計付之等情(見原證三、原證四)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揭認股協議書、協議約定書、股東共同協議規章,均是原告與乙○○個人間之協議內容,並非是兩造間就總計為五百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書面,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雖再提出由股東代表即原告與乙○○簽認之基水新公司決議紀錄內均有載:「向興(即乙○○)、雄(即原告)二人借貸五百萬元備用、向興雄二人再借貸五百萬元、欠興董(即乙○○)250萬元(優先清償)、欠雄總(即原告)250萬元+300萬元(弘偉轉)」等文字(見原證六),然此亦非兩造借貸契約之書面,至多僅屬原告與乙○○個人之間之協議,亦與被告無涉。參以,以原告所提前述協議書等及原證十五之字據,均是原告與乙○○個人其所代表之股東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承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所為之協議,是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則該消費借貸關應係存在於原告與乙○○及其等所代表之股東個人之間,並未見原告與被告間有上揭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舉證,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總計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中,其中三百萬元係被告原應支付原告委辦與居間承購經營權事宜之餘債轉借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約定應支付委辦與居間報酬予原告等語,且觀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五日乙○○、原告與訴外人方林阿秀就被告公司與新泉飲料公司經營權轉讓之協議內容載有「台北弘偉原代雙方委辦之25%酬金由甲方(即乙○○、丙○○)自行商議支付弘偉」、「台北弘偉之原委辦酬金由甲方(即乙○○所代表之股東,見契約第五點)自行商議支付予弘偉指定人」等語(見原證十、十一),是於承購上揭公司經營權過程所應支付酬金之義務人應係乙○○、丙○○與其所代表之股東個人,要與本即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被告無涉,此由原告另外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證十)及前述乙○○與丙○○個人之認股協議書均可見一斑,是原告主張被告原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酬金之義務,後原告以該債權轉為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並無所據,是原告主張之三百萬本金債權既不存在,是原告據此提起本訴為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其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借並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云云,復提出原證九之一、原證九之二號所示之現金帳簿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現金支出傳票(見原證十三)以及同日匯款人為訴外人陳怡璇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原證十二)為證。然查,如前所述,上揭二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已有疑義,且上揭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利息支出係自三月十二日起計息,此有原告所提原證七之現金支出傳票可查,然訴外人陳怡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四百六十萬至被告設於臺灣銀行蘇澳分行之帳戶中,此亦有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可參,若以原告主張該四百六十萬元匯款包括原告借貸予被告之二百五十萬元,則為何起息日與實際匯款日並不相符?雖原告再提原證十六號之支票乙紙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已交付二百萬元之借款云云,然該紙支票票面金額僅有二百萬元,與原告主張之二百五十萬之借款亦不相符,實難以此證明被告已實際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款項。且既然前開現金帳簿、現金支出傳票與實際匯款日記載不符,則難認原告就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一事,已盡到舉證之責。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已實際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當不能以訴外人陳怡璇將四百六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遽論兩造間有二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上述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份之利息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三百萬元與二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就原本債權既無法證明存在,則原告本於兩造利息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利息即乏依據,其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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