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九七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瀚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公司周轉緣故,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經原告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支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而被告於借款同時亦簽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還款之擔保。詎屆期被告竟未清償借款,且經原告提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亦未獲兌現。為此,爰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收受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並提示兌現之原因,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委託被告製作狗造型之鞋頭玩偶二萬個,雙方約定由原告先給付價金二十五萬元,再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二支票交被告收受以為日後依約出貨之保證,嗣伊依約將上揭玩偶全數製作完成,原告卻不受領成品,竟還提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所以伊並非向原告借款才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是原告請求並沒有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向債權人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云云。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方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此有上揭支票及本院收狀戳記可查,而原告亦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是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請求前述票款時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有理由,而得對原告抗辯拒絕給付,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本於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即無理由。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曾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並以兩造相互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借款之事實,是自應由主張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以為借款之證明,惟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僅為支付之工具,交付支票之原因,可能係基於贈與、貨款、借款之擔保、償還貨款、借款等各種情形,是兩造間互相簽發支票並持有支票,並不當然得以證明其與發票人間有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支票之交付或收受,作為有借款事實之證明,此外原告自承除上揭支票外並無其他可證明兩造間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據,是依前述說明,原告即未盡舉證之責,當難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備註 │ ├──┼────┼────┼─────┼────┼───┼───────┤ │一 │FA033857│乙○○○│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頭城鎮│ │ │ │2 │股份有限│ │一月九日│農會金│ │ │ │ │公司 │ │ │面分會│ │ │ │ │ │ │ │信用部│ │ │ │ │ │ │ │ │ │ ├──┼────┼────┼─────┼────┼───┼───────┤ │二 │AP000123│瀚川實業│二十五萬元│九十一年│臺灣中│ │ │ │6 │有限公司│ │四月三十│小企業│ │ │ │ │ │ │日 │銀行蘇│ │ │ │ │ │ │ │澳分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