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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午,駕駛車號JC—二二八九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上揭濱海路二段與光榮路交岔路口,竟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同向在後由被告所駕駛之UR—四一二三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原告車輛後半部份損毀,而支出修理費用(包括拖車費)共計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之車輛係一九八九年份,至今已逾十年,是修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依照坊間中古車價,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至今僅存四萬元之價值,是原告之請求實有過高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而有修理費用等之支出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警澳交字第九二000九二一一號函函附車禍案件之警繪圖、筆錄、照片、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日盛企業社估價單與修復照片可查,堪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為真。是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有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致與原告車輛發生車禍而損及他人之車輛,自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以前述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金額為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會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而原告主張其受損之自小客車修理費用為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五元要被告賠償云云,顯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所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當以必要者為限,即係如修理材料零件等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是逾五年之自小客車已不得再請求零件更換之零件費用。是本件原告前述車輛係西元一九八九年八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一紙可參,至上述車禍發生時已逾五年,遠逾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則關於原告主張其修復車輛所花費之更換零件費用,即因折舊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惟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修理費用中關於工資部分為三萬三百元、烤漆部分為一萬四千五百元,另拖車費用六千二百五十元,此亦有祥碩興業有限公司行遍天下道路救援簽認單一紙可查,合計五萬一千零五十元,因無關折舊,故尚得請求。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計四萬八千元云云,被告否認之,且與物之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無涉,當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五萬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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