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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五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五三號

原告
巨成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東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承攬被告定作之「宜蘭縣頭城海纜維運中心新建工程之PVC塑膠地磚」工程,此有工程合約書可憑。而上揭工程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然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尚欠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未付,為此爰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玖條第十三項約定業已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所發生一切訴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故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關係生之訴訟,已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此外本件復無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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