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巨成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承攬被告定作之「宜蘭縣頭城海纜維運中心 新建工程之PVC塑膠地磚」工程,此有工程合約書可憑。而上揭工程原告業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然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尚欠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九 元未付,為此爰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命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 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玖條第十三項 約定業已載明:「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契約所發生一切訴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故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關係生 之訴訟,已合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此外本件復無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 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