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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六號

原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利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承攬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之「羅東利澤一六一kv線(珍珠、富農路段第三工區○地○○路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七日間,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段三六號屋後右外側及成興路二三號左前側路中進行打鋼板樁、挖掘土方時因未注意,導致挖損上揭地點原告之供水管,造成原告供水幹管破裂,又因挖掘土方未注意回填,致供水管接頭因土方下陷而造成供水管接頭拉脫、爆脫,而於上揭地點共有六處之自來水幹管受損,而自來水因幹管破裂或爆脫而大量漏水,原告因此受有修復上揭六處供水設備材料費四萬零三百八十二元、漏失水量水費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營業損失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共計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之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揭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前述自來水幹管係因被告施作工程挖掘、打樁不慎及未妥善回填土方,導致幹管破裂及接頭爆脫,是上揭原告所有供水設備損害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輸北六(一)字第九一0六0四九四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輸北六(一)字第九一0八0一八一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輸北六(一)字第九一0八00六五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輸北六(一)字第九一0八0五二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輸北一(六)第九一0九0六四三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輸北一(六)字第九二0一0四五五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冬山營運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水八冬業字第0九一00一0九九0號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六紙、受損照片數幀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現場檢驗員劉朝福、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修復供水管路修理員林再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打樁、挖掘不慎、回填不實而造成原告所有供水管路破損、接頭拉脫等語甚詳。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並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或請求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施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修復供水管之修復工料費計四萬零八百八十二元、漏失水量損害計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及營業損失九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共計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亦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毀損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賠償營業損失核計表數紙為憑,復為被告未到場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及營業損失共計三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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