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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王老坤與被告間票據債務事件,除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為協辦費外,並約定於和解或取回餘款中之百分之二十五再給付原告為報酬。而原告於受任後即多方奔走,終於覓得訴外人王老坤,王老坤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就其與被告間之票據債務事件允諾給付被告五十萬元,而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任務,自得請求上揭和解金額於扣除被告已先給付之三萬二千元後之百分之二十五即十一萬七千元為報酬。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另與被告簽訂另一委任契約受被告委任處理訴外人林上立與被告間之債務事件,約定取回款包含和解之百分之二十五為報酬,原告受任後亦多方奔走,終於覓得訴外人林上立,且訴外人林上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庭前,允諾給付被告二百二十三萬二千元而達成訴訟外之和解,是原告於達成此一任務後,原得依約請求五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十八萬元,被告尚得請求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為此基於前述二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前述委任契約之約定,需已取回具體之款項時,被告才得以請求取回款項中之百分之二十五為報酬,如今訴外人王老坤、林上立二人均分文未付,被告尚不得依約請求報酬。此外,原告自受任至今均未曾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向被告報告,亦未明確報告處理上揭事務之始末,是原告亦不得請求上開報酬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時月十八日與被告訂定上揭二個委任契約,並就被告與訴外人王老坤、林上立之債務爭執,分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切結書、民事委任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和解筆錄、林上立之協議書、保管條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復主張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原告委辦事務,自得依約請求前開報酬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簽訂上揭二個委任契約時真意係需有實際取得訴外人王老坤或林上立之還款時,才需給付取回款之百分之二十五予原告為報酬,如今訴外人王老坤、林上立均分文未付,被告自不需依約給付報酬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民事委任狀就訴外人林上立、王老坤案之委辦事項備註載有「各件和解案亦視已取回款,即需如各約定給付酬金予弘偉指定人乙○○」等;而被告甲○○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王老坤票據債務事件之委任切結書亦載「本人甲○○因香港匯豐銀行王老坤支票債務事件,為免爭訟,特全權委託乙○○君處理一切依法非訟(含和解)相關事宜‧‧‧」、「‧‧‧本件代為非訟概括協辦費NT.三萬二千元待有取回款時再由本人(甲○○)先行抵償上項款額32,000元。另待和解或取回餘款中25%再補貼予受任人乙○○君‧‧‧」;另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訴外人林上立之債務事件之委任切結書亦載「‧‧‧本人甲○○因非訟票債求償事件特全權委託乙○○君,處理一切相關適宜,亦同意服務酬金代辦費五千元、取回款25%元‧‧‧」、「‧‧‧若於89.11.30日前,立書人自行取回款時,僅需支付取回款10%予陳君,往後均以取回款(含和解)25%之為陳之酬庸」,顯見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王老坤、林上立之債務事件,並不排除以「和解」之方式解決紛爭,是上揭被告與訴外人王老坤、林上立之債務事件,既已因「和解」方式解決紛爭,則上揭委任契約自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要無疑義。此外,前述兩造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給付時機與要件亦見「和解」與「取回款」同列,或於「取回款」旁加註記「含和解」之文字甚或於民事委任狀中直接載明「各案和解亦視已取回款」等文字,更見以和解方式解決上揭債務紛爭亦屬成就已可請求報酬之時機與要件,是被告辯稱兩造上揭委任契約仍然存續,需至實際取回款項才終止,被告斯時才得請求報酬云云,實不可採。

(三)被告雖再辯稱原告並未就委辦事項始末為報告,故尚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就處理上揭被告與訴外人王老坤、林上立之債務糾紛事件過程,均有向被告為詳盡之始末報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王老坤簽具金額為港幣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查詢王老坤之參考資料表、實地查訪照片、地圖、王老坤名片、非訟處理結果與建議表及雜記紙一張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提出上開資料,且被告亦於前開非訟處理結果與建議表所附之費用收據上簽章,是原告既然已向被告陳明上揭委任事項之尋人過程、債務紛爭於法院處理之程度與結果,被告自難認原告未為確實報告而抗辯不得請求報酬。

(四)從而,原告基於上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雖另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各款所列之判決,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並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亦未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前開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八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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