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九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九四號
- 原告
- 得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光輝
- 訴訟代理人
- 洪美蘭
- 被告
- 甲○○即皇家便
當事人間因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投幣式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機身編號00000000000號、型號樣式如附圖)壹台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折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起訴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寄售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寄售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樣式如附圖之投幣式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號、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以下簡稱系爭咖啡機)一台,裝設於被告提供之場所,以每杯二十元之價格寄售,契約期間為一年,並於系爭寄售合約第七條約定標的物之營銷杯數如未達原告效益標準或原料異常損耗時,原告得撤回標的物,並終止合約等情,嗣被告於上揭寄售合約有效期間內即停止營業多時,而無法達到原告效益標準,經原告幾次聯絡未果而無法取回系爭咖啡機,尚且至今已屆契約期限,原告亦未返還系爭咖啡機。為此,爰基於兩造系爭寄售合約之約定與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上揭系爭寄售合約書、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裝機資料卡、系爭咖啡機型式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寄售合約書之約定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判決被告應將投幣式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機身編號00000000000號、型式樣式如附圖)一台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折付原告六萬八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