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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
    石光輝

  • 原告
    得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即皇家便間因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得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光輝 訴訟代理人 洪美蘭 被   告 甲○○即皇家便 當事人間因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投幣式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機身編號00000000000號、型號 樣式如附圖)壹台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折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起訴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全自動 電腦研磨咖啡機寄售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寄售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樣式如附 圖之投幣式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機身編號為00000000000號、價 格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以下簡稱系爭咖啡機)一台,裝設於被告提供 之場所,以每杯二十元之價格寄售,契約期間為一年,並於系爭寄售合約第七條 約定標的物之營銷杯數如未達原告效益標準或原料異常損耗時,原告得撤回標的 物,並終止合約等情,嗣被告於上揭寄售合約有效期間內即停止營業多時,而無 法達到原告效益標準,經原告幾次聯絡未果而無法取回系爭咖啡機,尚且至今已 屆契約期限,原告亦未返還系爭咖啡機。為此,爰基於兩造系爭寄售合約之約定 與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 提出上揭系爭寄售合約書、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裝機資料卡、系爭咖啡機型式 照片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寄售合約書之約定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判決被告 應將投幣式全自動電腦研磨咖啡機(機身編號00000000000號、型式 樣式如附圖)一台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折付原告六萬八千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 仁 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 十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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