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徐紹晉即甲○○
- 參加人
- 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桐
- 被告
- 怡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玉馨
- 訴訟代理人
- 曾威龍律師
馬何增
游景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確認金亞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有水磨、酵素水解反應、蒸餾熟成等釀酒設備(下稱:系爭釀酒設備)價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註:原告之聲明本為「確認金亞木公司對被告債權於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範圍內存在」,茲因該項聲明並不明確,且睽其真意當係求為「確認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釀酒設備價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故逕予更正如上。),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其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許可。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金亞木公司建造系爭釀酒設備之價款未清償」,被告則否認之,顯然兩造就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一事,已發生爭執,且如不訴請確認該項債權關係存否,原告是否有權要求執行法院禁止金亞木公司收取上開債權,並命令被告將上開欠款交付法院或原告?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相符。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亦有明定。本件情形,原告既係請求「確認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釀酒設備價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敗訴與否,自將影響金亞木公司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聲請將本事件告知於金亞木公司,即與前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又原告將本訴訟告知金亞木公司之聲請狀,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合法送達予金亞木公司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金亞木公司雖未到庭參加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仍應視為金亞木公司已參加本件訴訟,故應列金亞木公司為參加人。以上各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於金亞木公司有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伊遂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金亞木公司之財產為執行。經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託金亞木公司建造水磨、酵素水解反應、蒸餾熟成等釀酒設備,並積欠價款未清償,原告遂聲請執行法院對於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前揭債權額之範圍內,對於金亞木公司為清償,惟被告已對於該項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否認積欠金亞木公司釀酒設備價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確認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有水磨、酵素水解反應、蒸餾熟成等釀酒設備價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水磨、酵素水解反應、蒸餾熟成等釀酒設備,係由賴永裕所承攬興建,並非金亞木公司,被告與金亞木公司並無任何契約存在,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情形,原告主張「伊對於金亞木公司有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伊已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金亞木公司之財產為執行;伊以被告積欠金亞木公司釀酒設備價款為由,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前揭債權額之範圍內,對於金亞木公司為清償,惟被告已對於該項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並否認積欠金亞木公司釀酒設備價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真實。至於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託金亞木公司建造系爭釀酒設備,並積欠價款未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故依前舉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曾委託金亞木公司建造系爭釀酒設備」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一)、證人賴永裕已到庭結證「伊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將釀酒的技術轉移給被告,並負責替被告興建釀酒的設備,被告已付九十一萬元予伊。伊再把部分釀酒設備以一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轉包予金亞木公司間承作,金亞木公司應該做的設備已經做好了,但是有部分壞掉,伊已付給金亞木公司九十一萬元,伊與金亞木公司約定壞掉部分要扣掉十九萬元,另外保留二十萬元,如果在今年十二月八日前,金亞木公司承作的設備沒有瑕疵,伊就要付二十萬元給金亞木公司。」等情綦詳(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再向金亞木公司轉包部分釀酒設備工程之陳文進所為「九十二年間在宜蘭有人要蓋一個酒廠,金亞木公司老闆林榮木委託伊施作酒槽焊接及安裝工作,根據林榮木所說,金亞木公司所承包的釀酒設備,是向賴永裕承包的。」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系爭釀酒設備之建造承攬人苟非證人賴永裕,則證人賴永裕豈有主動承擔對於金亞木公司之民事給付責任,並甘冒遭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前揭證詞之理。依此,已堪認定證人賴永裕前揭證詞為可採,原告徒以「證人賴永裕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證據、證人賴永裕所述與被告之答辯內容未完全一致、證人所述之發票開立情形不合理」云云,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自不足採。
(二)、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即百豐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百豐明公司)負責人高玉雖證稱「伊知道被告向金亞木公司買釀酒設備,因為金亞木公司的林榮木委託伊製作該釀酒設備之控制箱,金亞木公司把釀酒設備交給被告後發生問題,林榮木就叫伊派職員到被告公司修理,伊才知道林榮木把釀酒設備賣給被告。」云云,惟依證人高玉所述之情節,可知其係經由觀察「金亞木公司所製作之釀酒設備已安置於被告公司內」後,主觀認定「被告向金亞木公司買釀酒設備」乙情,然承攬人、次承攬人、次次承攬人所承作之工作物,最終均應安置於定作人所指定之處所,乃事理之常,因此證人高玉由系爭釀酒設備之安置地點來推斷該設備之建造承攬人為金亞木公司、定作人為被告之前揭證詞,顯然過於速斷,且與前揭(一)所述證人賴永裕、陳文進之證言不符,自不足採信。又原告及證人高玉雖均指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渠等與陳文進到被告公司,被告之員工馬何增曾說『被告要付給金亞木公司的餘款本來是四十多萬元,扣掉瑕疵修理的部份,剩下三十多萬元。』。」云云,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馬何增已當庭否認上情,且證人陳文進亦已到庭證稱「在九十三年二月間,曾與原告、高玉一起去到被告公司,當時馬何增說『釀酒設備的工程款有壓一成的錢在被告公司,大概二、三十萬元,那個二、三十萬元,是要給賴永裕的錢,如果要付給他,會通知伊、甲○○○○、百豐明公司一起來。』。」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及證人高玉此部分之陳述,仍不足採信為真實。
(三)、再者,依證人即生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合公司)之員工邱志堅所為「伊在生合公司上班,被告於九十二年興建釀酒設備一事,伊從設計、製造、安裝、試車都有參與,因為伊所參與的工作,都是生合公司老闆賴永裕叫伊去做的,所以伊主觀認定是生合公司向被告承包釀酒設備興建工程。生合公司有將釀酒設備的部分桶漕器具轉包給金亞木公司承作。在從事釀酒設備製作過程中,有跟下游包商金亞木公司、百豐明公司、私人包商陳文進溝通過。」之證言(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主觀上所認知之系爭釀酒設備建造承攬人為「生合公司」,而非證人賴永裕、陳文進所稱之「賴永裕」,惟此乃因證人賴永裕同時身為生合公司法定代理人,致使證人邱文堅無法區別賴永裕之所為係以其個人身份為之,或係代表生合公司為之所致。然無論如何,由證人邱文堅之上開證詞,益可證明「金亞木公司並非向被告承攬系爭釀酒設備之建造工程」乙節為真實。
(四)、末查,原告雖另提出金亞木公司所開立、總額二百一十萬元、買受人被告之統一發票三張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該統一發票。然於現今交易實務中,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之承攬人,要求次承攬人或提供材料人於開立統一發票時,直接將買受人記載為定作人,並將該統一發票交予定作人,俾供定作人用以核銷報稅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片面依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內容,來認定實際上之交易當事人。況且,證人賴永裕亦已結證「伊與被告間之釀酒設備交易,因為伊沒有辦法開發票,所以伊才要求金亞木公司開立三張統一發票,並交給被告。」等情綦詳(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所收受之前揭三紙統一發票自不足以據為認定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曾委託金亞木公司建造系爭釀酒設備」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所指之系爭釀酒設備,均係由賴永裕所承攬興建,並非金亞木公司向被告承攬。」乙節,已堪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委託金亞木公司建造系爭釀酒設備,被告自不負給付上開釀酒設備價款予金亞木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金亞木公司對於被告有水磨、酵素水解反應、蒸餾熟成等釀酒設備價款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之債權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釀酒設備是否有瑕疵之爭執及舉證,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