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向桂連(即雙宏企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李平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 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予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原告以總額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訴外 人進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進中公司)購買一間鴿舍(下稱:系爭鴿舍),並 委託訴外人謝志誠裝潢該鴿舍,進中公司、謝志誠將系爭鴿舍製作、裝潢完畢後 ,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交付予原告,原告已給付全部之價款予進中公司及謝 志誠。原告於收受系爭鴿舍之當日,即透過父親林政治出面,委請被告向桂連( 即雙宏企業社)將系爭鴿舍吊放於擬安置之屋頂,然向桂連(即雙宏企業社)員 工即被告李平宏於吊放系爭鴿舍之過程中,竟因操作吊具不慎,導致系爭鴿舍掉 落而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已因而受有三十一萬元之損害。事後被告李平宏雖曾表 示會委託進中公司再製作一個相同之鴿舍,用以賠償原告,孰料被告二人迄今未 交付重新製作之鴿舍或賠償任何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 二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簽署任何吊運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次,系爭 鴿舍之掉落應該是進中公司之員工拉繩子不當所造成,被告並沒有任何疏失,原 告未經鑑定肇事責任,不得將毀損責任全部歸給被告。再者,於鑑定系爭鴿舍之 價值為若干之前,原告不得逕以第三人所出具之委託書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退 步言之,本件亦應由進中公司拉繩子的那位員工與被告一同賠償,原告不得僅要 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失。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以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進中公司購買系 爭鴿舍,並委託訴外人謝志誠裝潢該鴿舍,進中公司、謝志誠已分別將系爭鴿舍 製作、裝潢完畢,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交付予伊;伊收受系爭鴿舍後,即於 當日透過父親林政治出面,委請被告向桂連(即雙宏企業社)將系爭鴿舍吊放於 擬安置之屋頂,向桂連(即雙宏企業社)便指派員工即被告李平宏負責吊放作業 ,然於李平宏吊放之過程中,系爭鴿舍卻掉落地面而毀損無法使用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託書二件、同意書一件為證,且被告李平宏亦已自認「伊是 雙宏企業社的員工,當初是原告的父親請雙宏企業社來吊這個鴿舍,雙宏企業社 派伊去吊,於吊放的過程中,系爭鴿舍卻掉落地面,以致變形無法使用。」等事 實(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自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外主張「系爭鴿舍係因被告李平宏操作吊具不慎,導致掉落地面而 毀損無法使用,被告二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所受一十八萬元之 損害,且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加計利息。」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系爭鴿舍之毀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李平宏?原告之損害額為若干?被 告二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其所為「系爭鴿舍係因被告李平宏操作吊具不慎,導致掉落地面而毀 損無法使用。」之主張,已提出被告李平宏所簽署、其上載有「茲經林政治 先生委請李平宏先生吊車公司吊運鴿舍,因李平宏吊車公司一時失誤所致, 吊至半空中掉落,鴿舍全部損壞。」等字樣之同意書一件為證,且被告李平 宏亦已自認「同意書為伊所簽署,鴿舍掉落應該是由伊及進中公司的一位員 工一起負責。鴿舍掉下來以後,伊曾向原告父親表示『鴿舍掉下來變形不能 用,伊會負責,伊找外面的廠商作一個同尺寸的鴿舍還給他。』。」之事實 (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已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被告二人事後辯稱「系爭鴿舍之掉落完全是進中公司之員工拉繩子不當 所造成,被告方面並沒有任何疏失。」云云,並提出「鑑定系爭鴿舍掉落責 任歸屬」之請求,核均屬卸責之舉,其辯詞不足採信,其鑑定之聲請無加以 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就其所為「因系爭鴿舍毀損,伊受有一十八萬元損害。」之主張,已提 出委託書二件為證,且被告李平宏於系爭鴿舍毀損後,係以「毀損之系爭鴿 舍歸進中公司所有,另支付二十六萬元予進中公司」之條件,委請進中公司 重新製作鴿舍,欲用該鴿舍賠償原告之事實,亦有被告李平宏所簽署之同意 書一件在卷可稽。依此,自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事後辯稱 「於鑑定系爭鴿舍之價值為若干之前,原告不得逕以第三人所出具之委託書 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云云,並提出「鑑定系爭鴿舍價值」之請求,核均 屬卸責之舉,其辯詞不足採信,其鑑定之聲請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 系爭鴿舍係因被告向桂連(即雙宏企業社)所指派之員工即被告李平宏操作 吊具不慎,導致掉落地面而毀損無法使用,且原告因此受有一十八萬元損害 之事實,已經認定在前,且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迄今尚未賠償原告損害之事實 ,則依前舉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上開一十八萬元 之損害,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被告二人辯稱「兩造 間並未簽署任何吊運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然無據。 (四)、至於被告二人雖另辯稱「進中公司之員工拉繩子不當,也是系爭鴿舍掉落之 原因,本件應由該名進中公司員工與被告一同賠償,原告不得僅要求被告賠 償全部之損害。」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即便認為進中公司員工拉繩子不當,亦屬系爭鴿 舍掉落毀損原因之一,且該名員工應與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然依 前舉法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之一十八萬元損害,仍得選擇僅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全額賠償。因此,被告二人所持之此部分辯詞,於法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伊一十八萬元及 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命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 官 劉 家 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