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三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三號
- 原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史坦登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昆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已於所簽署之合約書(七)附則:10約定「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買方(即被告)同意以賣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史坦登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昆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變壓器,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史坦登企業有限公司僅支付一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尚積欠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之貨款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史坦登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昆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史坦登企業有限公司及王昆齡連帶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銷貨單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至被告王昆齡住所之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伊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命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