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旺久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八千七百十元,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正本經核對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