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小字第1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羅小字第187號
- 原告
- 文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原告定作位於臺北市○○區○○街四0巷一七號三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雙方約定被告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應依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為給付。今原告已完成前揭室內裝潢工程,但被告尚有承攬報酬之尾款六萬九千元仍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並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向其定作位於臺北市○○區○○街四0巷一七號三樓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雙方約定被告之報酬為八十萬元,原告應依承攬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為給付,其現已完成前揭室內裝潢工程,但被告尚有承攬報酬之尾款六萬九千元仍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室內裝潢工程尚有承攬報酬之尾款六萬九千元仍未給付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六萬九千元,並附加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