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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11號

原告
鵬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分別擔任宜蘭縣冬山鄉北宜高速公路頭蘇段五一六標工地之管理人及工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侵占原告所有置放於上開工地之鋼板共計三十二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於宜蘭縣壯圍鄉○○路○段八三號前空地尋回遭竊之鋼板十四片,此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聲明或抗辯。

三、本件被告甲○○為原告公司工地之管理員,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侵占原告所有之鋼板三十二片,嗣後僅尋回十四片,餘十八片均遭被告變賣得款使用,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被告甲○○與乙○○共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侵占原告所有之鋼板,因而造成原告損失,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查系爭遭侵占之鋼板每片重約二千一百五十八點七五公斤,而原告購得鋼板每公斤單價為二十五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鋼板重量計算式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之聲明,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鄭 貽 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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