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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原告
旺久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八千七百十元,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正本經核對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鄭 貽 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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