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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9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96號

原告
皇家公園海國際渡假村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龍山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有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七一號一樓及一七二號二樓兩間房屋(現房屋已遭拍賣),均屬原告之住戶,依據皇家公園海國際渡假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論及住戶規約,被告應繳付每戶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修繕基金,並按月繳付五十元之管理費,每年收取一次,繳費期限於每年一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逾期並應繳付年息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修繕基金六萬元,及其原有之上開一七一號一樓房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二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另其原有之上開一七二號二樓房屋,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管理費共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共計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暨逾期部分之遲延利息計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共計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均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惟逾期部分之遲延利息因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該部分不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皇家公園海國際渡假村住戶規約一件、原告九十四年度一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紙、龍山水九十三年度管理費催繳名冊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可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及修繕基金共計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及遲延利息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共計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等情,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修繕基金、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其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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