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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04號

確認票據權利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羅簡字第204號

原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東伸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項第十六行之「被告」,應予刪除;第六項最末之「應予准許」,應更正為「應予駁回」;第八項之「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更正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羅簡字第二0四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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