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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原告
甲○○
被告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元,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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