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九千七百元,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