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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67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告
華釜自動精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郭鴻鎮即成林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路○段四二七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段四二七號房屋為原告華釜自動精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由原告丙○○將該處出租與被告郭鴻鎮開設成林企業社,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被告郭鴻鎮即成林企業社及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屋,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且原告未曾承認續租,兩造並未達成續約之合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已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以押金二萬元及另支付五千元作為續租之租金,兩造間契約仍存續,又被告為成立釀酒事業,代原告申請合法建照代墊二十一萬二千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定有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止,租賃期限已屆滿,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承諾再續租故兩造間契約仍存續,且就代原告申請合法建照花費二十一萬二千元主張抵銷」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故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續租及抵銷之事實。經查,被告抗辯有續租之情事,係由證人甲○○處理,而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原來房屋租賃事宜都是我在處理,後來租約到期,房東問我好幾次,為何不續約,我說因為要解散,誰接手都不知道,我私下拿五千元給房東,補貼他來來去去的交通費,並不是要續租的意思,原告有說不繼續租給我們等語,故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固有拿五千元予原告,然並未達成續租之合意,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諾再續租,故尚難認為原告有續租之意思,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終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無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終止,則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未曾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二萬元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二萬元,為有理由。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抵押以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事實,然為原告否認有此債務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命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鄭 貽 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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