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7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甦生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宜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其中附表編號(七)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附表編號(八)利息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附表編號(十二)利息自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附表編號(十三)利息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附表編號(七)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附表編號(八)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附表編號(十二)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附表編號(十三)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宜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張,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竟均遭退票,且屢向被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三件為證。又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計算方式│ ├──┼─────┼────┼────┼─────┼────┼────┼──────┤ │1 │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3.5.30 │HE0000000 │121250元│93.5.31 │自提示日起至│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 │2 │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3.6.30 │HE0000000 │121250元│93.6.30 │算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3 │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3.7.30 │HE0000000 │121250元│93.7.30 │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4 │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3.8.30 │HE0000000 │121250元│93.8.30 │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5 │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3.9.30 │HE0000000 │121250元│93.9.30 │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6 │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3.10.30│HE0000000 │121250元│93.11.1 │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7 │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3.11.30│HE0000000 │121250元│93.11.30│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8 │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3.12.30│HE0000000 │121250元│93.12.30│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9 │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4.1.30 │HE0000000 │121250元│94.1.31 │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10│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4.2.30 │HE0000000 │121250元│94.3.1 │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11│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4.3.30 │HE0000000 │121250元│94.3.30 │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12│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4.4.30 │HE0000000 │121250元│94.5.3 │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 │13│宜青工業股│合作金庫│94.5.30 │HE0000000 │121250元│94.6.24 │ │ │ │份有限公司│蘇澳分行│ │ │ │ │ │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