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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羅簡字第95號

原告
昆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宗欽
被告
陳柏融即公山大賣場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原告法定代理人項下應補充記載「送達代收人藍素卿住臺中市○區○○路296號6樓之2」;當事人欄被告陳柏融後之「宜」字係屬贅字應予刪除;當事人欄被告陳柏融之住所「中鄭路」應更正為「中正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鄭 貽 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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