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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郭顏毓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上豐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4樓 被   告 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購買鍍鋅格柵板、蓋等五金材料,總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以為付款。惟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而不爭執,僅以:伊雖簽發支票並願付款,但因其所施作之北宜高速公路隧道工程工程款仍在北宜榮工處尚未發款,所以現在無法支付票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含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及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認而不爭執,僅辯稱因上游之工程款未發款以致現在無法支付票款等語,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表: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民國) │(新臺幣)│ │ │├────┼─────┼─────┼────┼────┤│IG049991│九十四年九│九萬零八百│宜而宏營│合作金庫││7 │月三十日 │六十二元 │造有限公│銀行羅東││ │ │ │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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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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