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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顏毓

原告
栓盛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鼎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2,1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作為給付貨款之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予以認諾而不爭執,惟辯稱現在無資力償還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栓盛木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及主張予以認諾而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1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利息起算│
│        │(民國)  │(新臺幣)│        │日(民國│
│        │          │          │        │)      │
├────┼─────┼─────┼────┼────┤
│CK556453│94 年 9 月│372,181元 │鼎澤企業│95年5月2│
│8       │25 日     │          │有限公司│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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