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台上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偽冒訴外人王嘉蓉之信用卡資料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於新世紀網咖以訴外人王嘉蓉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5,550元的電腦零件1組(包括中央處理器1個、電腦切 換器4對及網路安全軟體1個),並指定送貨地點為被告戊○ ○住處。而被告戊○○明知乙○○訂購送至之上開商品,均係冒用他人名義詐欺所得之物,竟與乙○○共同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絡,於91年4月8日,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臺灣宅配通快遞公司送貨之商品簽收單收件欄上偽簽王嘉蓉署押2枚 (複寫方式,1式2份),而偽造王嘉蓉向該公司收受送達商品之私文書,並將其中一聯持之行使交還快遞公司送貨人員,致原告陷於錯誤代墊消費款金額15,550元予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而不爭執,僅辯以: 伊係幫被告乙○○簽收包裹,他說要簽王嘉蓉的名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偽冒訴外人王嘉蓉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15,550元的電腦零件1組(包括中央處理器1個、電腦切換器4對及網路安全軟體1個),並指定送貨地點為被告戊○○住處,冒刷消費款金額合計15,550元,因致原告陷於錯誤已代墊予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訂單資料影本、臺灣宅配通快遞公司之收件簽收單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及訴外人王嘉蓉簽署之聲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抗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失15,550元,洵屬有理。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故被告2人之盜刷及偽簽行為既 足使原告陷於錯誤代墊消費款金額15,550元予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而其等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認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乙○○偽冒訴外人王嘉蓉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價值15,550元的電腦零件1組 ,並指定送貨地點為被告戊○○住處,由被告戊○○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由臺灣宅配通快遞公司送貨之商品簽收單收件欄上偽簽王嘉蓉署押2枚 (複寫方式,1式2份),而偽造王嘉蓉向該公司收受送達商品之私文書,並將其中一聯持之行使交還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嗣被告戊○○並因本件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確定, 並有上開判決書一件存卷可參,堪信被告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及詐欺等行為。則被告戊○○既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及詐欺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乙○○之行為具有關連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乙○○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戊○○連帶賠償其損害,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14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14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程 志 賓